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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訂定「桃園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草案。

公告日期: 104.10.21
預告日期: 104.10.30 ~ 104.11.09
發文字號: 府社助字第10400276250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三、「桃園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如附件,並
  另載於本府網頁─公告訊息─法規查詢─本市自治法規-草案預告。
四、對於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本府公報
  之次日起十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
 (二)聯絡人:宋長政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
 (四)電話:(03)3322101轉6403
 (五)電子郵件:102120@mail.tycg.gov.tw
容:
臺灣社會因經濟結構改變、景氣低迷、失業率上升及家庭功能瓦解等原因
,造成遊民人數逐年增加;且遊民易因不利之經濟環境與失業過久而無法
回歸勞動市場,又常因個人不適應因素及家庭關係薄弱而無所依靠,使得
遊民成為亟需安置、輔導及協助之社會弱勢族群。
為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勞政及其他相關機關,建立遊民
安置輔導體系,強化辦理對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工作,照顧遊民並協助其自
立,桃園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擬具「桃園市遊民安
置輔導自治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制定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遊民之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遊民之查報。(草案第三條)
四、遊民之安置及輔導等事項,由各機關依業務職掌分工合作辦理。(草
  案第四條)
五、遊民應予以安置並提供相關服務。(草案第五條)
六、無法查明身分遊民之安置處理規定。(草案第六條)
七、遊民於送安置前,應先經身心檢查及傷病治療。(草案第七條)
八、查明户籍或身分遊民之處理規定。(草案第八條)
九、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予以遊民生活扶助、急難救助及醫療費用補助。(
  草案第九條)
十、應依遊民需求轉介提供就業訓練、服務及租金補助。(草案第十條)
十一、有物質成癮之遊民應轉介矯正及治療。(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應建立遊民之個人及接受服務輔導資料,並定期更新。(草案第十
   二條)
十三、遊民服務輔導標準作業流程如附圖。(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無遺屬及遺產遊民死亡之處理。(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路倒病人處理之準用規定。(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社會局應定期舉行聯繫會報,並得成立跨局處小組,共同推動及強
   化相關工作。(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得獎勵民間機構及團體參與遊民輔導工作。(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施行日期。(草案第十八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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