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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縣立公園設置標準(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65 年 03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320734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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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縣各鄉鎮市公園符合左列標準者得改為縣立公園。
一、公園面積在三公頃以上者。
二、公園範圍內之土地管理所及其他建築物產權同意移轉為縣政府所有者
    。
三、公園內水電設施及其他遊憩設備齊全者。
四、道路、水溝、欄杆、廁所等均已設施完妥者。
第 2 條
凡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