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7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 1030320738 號令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組織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
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縣自治事項,執行中央委辦事項並監
督鄉(鎮、市)自治。
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本府及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所屬事業機
構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本府及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第 3 條
本府置縣長,綜理縣政,並指揮、監督本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縣長二
人,襄助縣長處理縣政。
第 4 條
本府置秘書長,承縣長之命,襄理縣政;置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業
務。
第 5 條
本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縣長之命,辦理縣政設計、撰擬及審
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縣政等事項。
第 6 條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民政局。
二、教育局。
三、社會局。
四、勞動及人力資源局。
五、財政局。
六、工商發展局。
七、農業發展局。
八、地政局。
九、城鄉發展局。
十、工務局。
十一、水務局。
十二、原住民行政局。
十三、交通局。
十四、觀光旅遊局。
十五、警察局。
十六、衛生局。
十七、環境保護局。
十八、消防局。
十九、文化局。
二十、地方稅務局。
二十一、客家事務局。
二十二、新聞處。
二十三、秘書處。
二十四、法制處。
二十五、人事處。
二十六、主計處。
二十七、政風處。
二十八、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得設立所屬二級機關,受各業務主管局、處、委員會
之督導;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9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置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2 條
本府設縣政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縣長。
二、副縣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局長、處長、主任委員。
六、縣長指定人員。
縣政會議由縣長召集,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
任主席。
第 13 條
下列事項應經縣政會議決定之: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本縣自治法規。
三、提請縣議會審議之議案與報告。
四、涉及各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五、縣長交辦事項。
六、其他有關縣政之重要事項。
第 14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局、處、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處
、委員會擬訂,報本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委員會定之,報本府備查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條文
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本府
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