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縣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
第 3 條 |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文化發展科:文化藝術行政、文化機構之設立、輔導地方文化藝術財
團法人基金會之許可設立、輔導鄉鎮市、社區文化活動之推展、志工
組訓及刊物編印等事項。
二、圖書資訊科:文學、多元文化、出版產業、政府出版品之規劃、輔導
、獎勵及推動、圖書資料、地方文獻之蒐集、整理、保存、諮詢、閱
覽資訊服務及鄉鎮市公共圖書館輔導等事項。
三、表演藝術科:音樂、戲劇、舞蹈、鄉土雜技、傳統藝術之蒐集、整理
、展演、保存與發展等事項。
四、視覺藝術科:美術、工藝、古物之展覽、蒐集、整理、典藏、保存、
藝文研習及公共藝術設置等事項。
五、文化資產科: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遺址之保存維護及
再利用、民俗及有關文物保存維護、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傳習、社區文
化資產守護、文化資產教育推廣及宣導等事項。
六、文創影視科:文化創意產業、國際及兩岸文化藝術交流事務及電影、
廣播、電視、流行音樂等產業之規劃、輔導、獎勵、推動等事項。
七、秘書室:事務、出納、文書、檔案、財產、法制、研考、資訊、局務
會議及辦公廳舍修繕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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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專員、技正、股長、科 員、技士、管理師、助理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
第 5 條 |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科員、佐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 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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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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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 政風事項。 |
第 8 條 |
本局下設藝文設施管理中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9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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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員代 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科長。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
第 11 條 |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科長。 五、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
第 12 條 |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
第 13 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