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慰助傷亡之鄉 (鎮、市) 調解委員會委員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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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傷亡分為因公傷亡及一般傷亡兩種: 一、因公傷亡:指調解委員從事與調解業務有關事項致生傷病、殘廢或死 亡。 二、一般傷亡:指調解委員因公以外之傷病、殘廢或死亡。 |
第 3 條 |
調解委員因公傷亡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慰助: 一、住院:自付之醫療費用予以補助,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另發 給慰問金新臺幣五千元。 二、殘廢:除依前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外,並依左列規定發給慰問金: (一) 全殘廢: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半殘廢: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 部分殘廢:新臺幣十萬元。 三、死亡:除依第一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外,並發給慰撫金新臺幣五十萬 元。 調解委員有一般傷亡情事發生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慰助: 一、住院:住院五日以上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五千元,一年以發給一次為 限。 二、殘廢:依左列規定發給慰問金: (一) 全殘廢:新臺幣七萬元。 (二) 半殘廢:新臺幣五萬元。 (三) 部分殘廢:新臺幣三萬元。 三、死亡:發給慰撫金新臺幣八萬元。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殘廢等級之認定,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辦理。 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享有全部免費醫療給付者,不得請領第一項之醫療 費用,但享有部分免費醫療給付者,其自費部分,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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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前條所定殘廢,其確定時間,依治療終止時為準。但治療終止後,經相當 時日,始能確定為殘廢者,依確定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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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調解委員住院,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保險病房為限。 調解委員因公緊急傷病,須立即送由就近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機構急救者 ,其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予 以慰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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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死亡慰撫金應於死亡之次日起;殘廢慰問金於確定殘廢之次日起;醫 療費用及住院慰問金於出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填具聲請書一式二份,連同 有關證件,由鄉 (鎮、市) 公所報請本府審查後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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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醫療費用及慰問金由受傷或殘廢者本人具領,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 費用及慰撫金或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慰撫金由其遺屬具領,其順序比照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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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醫療費用、慰問金及慰撫金之申請人如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得者 ,應予追繳。涉及刑責者,並移送當地檢察機關偵辦。 |
第 9 條 |
醫療費用、慰問金及慰撫金之給付,由本府及各鄉鎮市公所平均負擔並共 同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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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有關申請書格式,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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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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