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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成績考查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3 月 1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40323282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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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了解學生學習成效,做為診斷與補救教學,以及教師改進教學之參考,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縣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 (以下簡稱國中補校) 學生成績考查,悉依本
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第 3 條
國中補校成績考查,應本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原則,依綜合
表現、一般學科及藝能學科分別辦理。
第 4 條
國中補校學生成績考查,分定期考查及日常考查,其內容應兼顧認知、情
意及技能等領域。
第 5 條
國中補校學生成績考查,應視學生身心發展與個別差異,以獎勵輔導為原
則,並依各學科及活動性質,得就紙筆測驗、口試、表演、實作、作業、
設計製作、報告、資料蒐集整理、鑑賞、晤談、實踐等方式擇項辦理。
第 6 條
國中補校成績 (含綜合表現、一般學科、及藝能學科) 考查過程,皆以百
分法計分,不排名次。學期結束時,學校將各科學期成績以等第記錄,通
知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其等第評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五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
四、丁等:五十分以上未滿六十分者。
五、戊等:未滿五十分者。
第 7 條
綜合表現成績之考查,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分別予
以加減:
一  依出席考勤結果而予以加減之標準:
 (一) 以月分為單位,當月未缺席者加一分,每學期最高以五分為限 (公
      假視同出席) 。
 (二) 全學期事假每滿三節者,減一分。
 (三) 全學期病假每滿五節者,減一分。
 (四) 無故曠課者,每節減○.五分。
 (五) 集會 (包含註冊、始業式、休業式及校外教學等) 無故缺席者,每
      一次減○.五分。
 (六) 因公、喪假或不可抗力事件經准假者,不予缺席計。
二  依獎懲結果而予以加減:
 (一) 記大功者,每次加九分。
 (二) 記小功者,每次加三分。
 (三) 記嘉獎者,每次加一分。
 (四) 記大過者,每次減七分。
 (五) 記小過者,第一次減一分,第二次減二分,第三次以上者每次減三
      分。
 (六) 記警告者,第一次不減分,第二次以上每次減一分。
    依前項一、二、三款之規定加分,超過一百分者,以一百分計算。
    國中補校應訂定改過銷過辦法,以輔導學生改過遷善。凡依規定程序
    審核通過者註銷其記錄。
三  導師得參酌學生個別差異,並依學生日常行為表現酌予加減,惟上下
    以十分為限。
第 8 條
一般學科之成績考查,分下列各科辦理:
一  國文
二  英文
三  數學
四  歷史
五  地理
六  公民
七  社會
八  生物
九  理化
一○  自然科學
一一  其他課程標準所規定之科目
第 9 條
一般學枓各項成績平均分二次定期考查之:
一  期中成績考查等於期中日常考查成績加期中定期考查成績除以二。
二  期末成績考查等於期末日常考查成績加期末定期考查成績除以二。
三  學期成績等於期中考查成績加期末考查成績除以二。
第 10 條
一般學科之學期總平均成績計算方法,以各學生之各科學期成績乘以各該
學科每週教學時 (節) 數所得之總和,再以每週教學總時 (節) 數除之。
第 11 條
藝能學科成績之考查,依下列各科辦理:
一  生活科技
二  電腦概論
三  體育
四  音樂
五  其他課程標準所規定之科目
第 12 條
藝能學科各科成績之考查,依下列各項辦理:
一  認知部分占百分之二十五為原則,每學期至少辦理一次定期考查。
二  情意部分占百分之二十五為原則,依學生日常學習及行為表現,以評
    量表記錄,予以評定。
三  技能部分占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依據課程標準,並參酌學生身心發展
    狀況,擇項辦理。
第 13 條
學生定期考查時,因公、因病或因事經准假缺考者,准予銷假後立即補考
,並於學期成績結算前辦理。但無故缺考者,不准補考,其缺考學科之成
績以零分計算。補考成績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因公、因直系血親尊親屬喪亡或因不可抗力事件缺考,按實得分數計
    算。
二  因事、因病假缺考者,其成績如為六十分或未達六十分者,依實得分
    數計算。超過六十分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七折計算。
第 14 條
考查學生能否畢業,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  兼具下列各情形者,准予畢業:
 (一) 綜合表現成績,六學期均達丙等以上者,或三年級上下兩學期均達
      丙等以上並經審核通過者。
 (二) 一般學科及藝能學科,二項之畢業成績內有一項達丁等以上者或三
      年級上下兩學期之平均成績有一項達丁等以上者,准予畢業。
二  修業期滿不合前款規定者,由學校發給修業證明書。
第 15 條
學生於每次成績考查期間,對於某一學科缺課 (公假除外) 之時數,達該
考查期間時數三分之一時,不得參加該次考查。
第 16 條
學生曠課時,學校應與學生家長或監護人聯繫,每學期如曠課累計達四週
者,該學期成績不予考查。
第 17 條
學校應將學生之學期成績,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通知中除綜合表現、一
般學科及藝能學科成績外,並得將各項心理測驗分析結果及其性格特質、
學習能力、生活態度、特殊才能等加以具體說明,提出積極建議。
第 18 條
選修科目成績之考查,其性質屬一般學科,參酌一般學科辦理;屬藝能學
科者,參酌藝能學科辦理。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