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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2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申字第1050233624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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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道路挖掘工程,提昇道路服務品
質,維護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有關道路挖掘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挖掘,係指在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行政區域內之
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及現有巷道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
箱等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用途需要挖掘或橋樑附掛者。
本府暨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挖掘道路者,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係依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所
用名詞定義之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現有巷道,係包括下列情形:
一、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
    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三、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挖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為本府,協辦機
關為本府警察局及各分局。
本府得將道路挖掘管理權責,委託鄉鎮市公所辦理之。
第 二 章 挖掘申請
第 6 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挖掘道路之申請人,以公用事業機構或經本府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可者。
數個公用事業機構因新增用戶而有挖掘同一路段道路必要時,應一併提出
申請。
第 7 條
申請人申請道路挖掘應具備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
(以下簡稱許可證)後,始可施工:
一、申請書。
二、施工計畫書圖。
第 8 條
前條施工計畫書圖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計畫概要(工期、管線類型、規格數量)。
二、施工範圍位置圖。
三、管線埋設平面圖及標準橫斷面圖。
四、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構造物延伸至路面蓋板之設
    計圖。
五、施工方法。
六、施工管理。
七、預定開、竣工日期及工程進度表。
八、交通安全管制設施。
九、其他。
申請挖掘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前項應備書圖內容得予簡化。
第 9 條
道路挖掘如須報桃園縣道安會報核准或核備者,於申請挖掘許可時應檢附
交通維持計畫書等相關資料。
第 10 條
管理機關於受理道路挖掘申請文件後十日內完成審查。
經審查合格者,由管理機關核定應繳納之道路修復管理費(含交通管制設
施),並得收取保固保證金或代辦道路修復費,通知申請人一次繳納,於
繳納完畢後核發許可證。
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一次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
複審仍不合格者,管理機關應將申請案件駁回。
保固期限為一年,自管理機關會驗接管完成後起算。保固期限內有損裂、
坍塌、損壞及下陷等瑕疵者,經管理機關通知申請人改正,逾期不為改正
時,管理機關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行辦理修復。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
無待解決事項者後無息發還。
道路修復管理費、保固保證金之繳納及使用規定、代辦道路修復費收費標
準如下:
一、道路修復管理費依據申請挖掘面積每平方公尺收取新台幣八十元。
二、保固保證金依據申請挖掘面積每平方公尺收取新台幣三百七十元。
三、代辦道路修復費依據「桃園縣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收費標準表」(如
    附表一)收取之。
道路修復管理費之支用,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辦
理。
第 11 條
管線因臨時損壞或故障,需緊急搶修時,應通知管理機關及管區派出(分
駐)所備案後施工,並應於三天內檢具相關證明資料與搶修前後照片,向
管理機關補申請核發許可證。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視同擅自挖掘。
第 12 條
申請人於領取許可證後,應依施工計畫書圖施工。
如因緊急需要或因故未能於期限內開工或完工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三日內,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資料申請提前開工或延期。
申請人終止施工或取消挖掘者,應自終止或取消之日起三日內檢具許可證
向管理機關提出報備。
第 13 條
道路新築或拓寬完成後三年內或翻修加封改善完成後一年內,不得申請挖
掘道路。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既有管線之修護工程。
三、軍用管線工程。
四、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
五、道路交通號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等之有關管線工程。
六、為完成區段性之管線系統所必須辦理之管線工程。
七、其他情形特殊,經管理機關核准者。
第 三 章 施工維護管理
第 14 條
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預先蒐集原交通號誌、標線、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
關資料,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
第 15 條
道路挖掘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施工現場應設置告示牌,標明工程名
稱、承包廠商、工程概要、申請人、服務及檢舉電話、開工及預定完工日
期等內容。
第 16 條
道路挖掘時,應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毀其
他管線及管溝範圍外之路面。
挖掘路面刨除加封修復面積以一車道寬度計算,挖掘範圍逾一車道以上者
,應以全車道寬度回復路面。
第 17 條
道路挖掘之施工期間,由管理機關核定之。
前項核定之施工期間外,不得施工;但因重大災害及其他緊急事件者,不
在此限。
第 18 條
管線施工中,管理機關得不定期勘查工地,檢查是否有下列違規事項:
一、未按規定之期間及時段內施工。
二、未依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各項警示標誌、燈號或安全設施規定辦理者
    。
三、施工時任由排水漫流或造成污染者。
四、棄碴棄土污染路面者。
五、施工路段任由塵土飛揚污染空氣者。
六、未依規定覆蓋止滑鐵板(含覆土板)有礙交通或未鋪設臨時瀝青混凝
    土面層以維持交通者。
七、收工時未將殘方、施工設備、機具、剩餘材料等運離現場並打掃乾淨
    者。
八、挖掘部分未依規定以粗砂或碎石級配料回填、夯實者,或未按規定埋
    設者。
九、人孔及手孔蓋高程未能配合道路調整或施工品質不良者。
十、施工導致周邊路面有下陷變形等情形者。
十一、每次施工單元之道路回填、夯實不確實或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未與
      原路面高程齊平者。
十二、未依規定材料復原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者。
第 19 條
道路挖掘採推進工法或潛盾工法施工時,應於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檢附
施工前引測路及坑道縱、橫斷面高程資料,至少每二十公尺設一測點。施
工期間及驗收完成後六個月內,路面如有龜裂、下陷變形等情形者,管理
機關應會同申請人辦理檢測,經查明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限期修
復。
第 20 條
道路挖掘管溝寬度不得少於夯壓機具最小寬度加十公分,每單元挖掘範圍
除另有特殊原因並經核准者外,應以單一街廓為之,或長度不得超過五十
公尺。道路挖掘超過一個單元以上者,每次施工以一單元為限,且每單元
施工前應先將前次施工單元道路回填、夯實與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至與原
路面高程齊平後,始得再施作挖掘。
同一道路兩側,不得同時進行挖掘。
第 21 條
道路挖掘未完全隔離施工者,在未施工時段,應將已挖掘部分,加蓋止滑
蓋板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加蓋止滑蓋板時,應於板底舖設柔性材
料,避免滑動並與路面保持平順,開放通行。
第 22 條
申請人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構造物延伸至
路面之蓋板時,其強度最低以能負荷 HS20 (公路橋樑設計規範)載重車
輛之通行為準。其頂面應固定與路面平齊。
管理機關辦理路面維護致道路構造物與銜接路面產生高低差時;申請人應
配合辦理改善,使路面齊平;但涉及道路結構改變時,另依相關法規辦理

第 23 條
管線工程竣工後,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派員會驗接管、填列會勘紀錄,並現
場取樣、製作材料壓密度試驗報告,送管理機關備查。
道路挖掘會驗接管完成後一年內,因道路挖掘有損裂、坍塌、損壞及下陷
等瑕疵者,申請人應負責修復。
第一項會驗程序、試驗及驗收細則,由本府定之。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指定路線或區域,管制道路挖掘:
一、國家慶典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會議、選舉期間。
三、預定或已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四、公共安全或其他交通上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管制挖掘事項,不含緊急搶修、檢修及用戶聯接管線工程。
第 25 條
道路挖掘施工時,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應停止挖掘,由申請人負責
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不得以管理機關已許可挖掘為由而繼續施工。
第 26 條
本章所規定之相關勘查工地及竣工會驗事項,本府得委託相關專業單位或
人員辦理之。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7 條
未經許可擅自挖掘者,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
改善或改善仍不符規定者,得連續處罰。
第 28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
者,處申請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
未改善者,管理機關得連續處罰及限期回復原狀。
第 29 條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僅為道路挖掘之許可。申請人、承攬人
,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依法負其責任。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0 條
本自治條例之施行細則及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3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