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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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為復興鄉。但屬山坡地者,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 辦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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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內建造鄉村住宅,其工程造價在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 者,其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之工程圖樣如下: (一) 基地位置圖 (二) 地籍圖 (三) 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四) 平面、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但選用主管 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 業承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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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內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認定標準如下: (一) 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二) 舞廳、歌廳、夜總會、俱樂部。 (三) 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四) 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遊泳池、體 育館。 (五)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類。 (六)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 (七) 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資料館、陳列館。 (八) 寺院、廟宇、教會、集會堂。 (九)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車站、航空站、加油站。 (一○) 托兒所、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 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一一) 使用電力 (包括電熱) 在七十五瓩以上,作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 (一二) 四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住宅。 (一三) 其他經桃園縣政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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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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