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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0080231號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警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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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妨害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特訂
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範圍如下:
一、二輪以上之各型機動車輛。
二、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曳引車及拖
    架。
三、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四、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 3 條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移置及保管:
一、違規停置,妨害交通者。
二、行駛中發生故障,未及時移置,妨害交通者。
三、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交通者。
四、其他依法得予移置及保管者。
第 4 條
車輛移置及保管,以本府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拖、吊車輛或保管場所不足時,得使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
車輛保管場之地點應公告之。
第 5 條
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並於原停車地面
標記移置車輛牌號、保管場之地點及聯絡電話號碼。
第 6 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據
    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警察人員舉發,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轉交車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人員應報請本府警察局查明車主,
    通知其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查無車主車輛者,公告招領﹔查為贓
    車者,依法發還車主。
四、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之車種、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
    費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
    供查考。
前項第三款逾期未領回車輛或查無車主車輛經公告招領逾三個月,仍無人
認領者,依法公告拍賣。拍賣所得價款扣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
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第 7 條
車輛移置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一百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六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個)次新臺幣五千元。
六、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次新臺幣一百元。
七、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第 8 條
車輛保管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個)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六、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七、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收繳,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但車輛經移置至保管場未滿
一小時者,免收保管費。
第 9 條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其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第
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第 10 條
移置或保管之車輛,因可歸責於移置人、保管人或保管場管理人員之疏忽
,致車輛損壞或遺失者,負賠償責任。
第 11 條
保管人或保管場管理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
移置費、保管費收據,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事者,應即報請本府警察局處
理。
第 12 條
拖、吊車輛之購置、保管場所之籌設及駕駛員、技工、管理人員之僱用計
畫,應報請本府核准後編列預算辦理。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表單簿冊格式由本府警察局訂定之。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