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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施行細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5 月 2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320734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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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施行細則依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
十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所稱管(纜)線附掛橋梁之相關規定如下:
一、管線附掛橋梁與挖掘路面案件,應分案申請,不得併案辦理。
二、附掛物應求安全不妨礙觀瞻,不影響原有排水,不破壞原有結構。
三、新建橋梁應配合預埋吊掛螺栓以備日後附掛管線,或自行架設管架通
    過,其欄桿部分不得附掛,但舊有橋梁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口徑(∮)二百公厘以上管線規定不准附掛,管線單位應自行設法架
    設通過。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申請道路挖掘之相關作業流程如附圖。
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填寫申請書之相關規定如下:
一、按本施行細則制訂之格式填送一式五份送道路挖掘管理機關。
二、除答覆欄外,其餘各欄均須詳細填註。
三、左右側為順道路樁號方向而言,市區內註明街道門牌號碼。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書格式由本府另行訂定之。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會驗程序、試驗及驗收細則之規定如下,但
屬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之管線工程除外:
一、路面瀝青混凝土鋪築前,管線單位應辦理路基試驗,並於完工後檢附
    管溝回填料篩分析、壓密度、夯實度試驗報告及施工前中後照片等,
    以憑會勘接管。
二、路面瀝青混凝土壓密度及厚度試驗,每挖掘長度達一百公尺應抽驗一
    點且每一工程至少不得少於二點。
三、前二款試驗標準依桃園縣政府公共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要點辦理。
四、會驗合格後,應將竣工圖及管線埋設位置、深度等資料函送管理機關
    備查,以便建立管線資料。
第 6 條
本施行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