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人民防制犯罪,對於在本縣轄區內協 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之民眾,予以濟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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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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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而言: 一、民眾於警察拘提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以 協助者。 二、民眾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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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者,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受傷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發給慰問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至 三十萬元。 二、身心障礙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植物人:發給慰問金三百萬元,並每月給與三萬元至五萬元生活費。 (二)極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二百五十萬元,並每月給與一萬元至三萬 元生活費。 (三)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二百萬元。 (四)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 (五)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萬元。 三、死亡者:發給撫卹金三百萬元,並支付殯葬費,最高以五十萬元為限 。 四、第一、二款因傷或身心障礙於一年內死亡者,補足撫卹金並支付殯葬 費,或於一年內因傷或身心障礙惡化至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 目情形時,依各該標準補足慰問金,並自惡化時起依標準發給生活費 。 五、第二款給與植物人、極重度障礙者生活費濟助,於癒復至重度障礙或 死亡時起停止發給;植物人於癒復至極重度障礙時起,其生活費濟助 ,依極重度障礙之標準發給生活費。 前項第二款身心殘障等級之認定,比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並應經 衛生主管機關鑑定小組指定之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認定,如已參加公 保、勞保或政府其他機關辦理之保險者,應先向保險人申請醫療給付,不 足之醫療費由本府警察局負擔。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醫療費之支付,以就醫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 所者為限,但情況危急非立即送就近醫療院所急救治療者,不在此限。但 於急救後無危急情況時,應即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繼續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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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依前條規定請領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殯葬費、生活費之期限及手續 如下: 一、期限: (一)請領醫療費者,應自受傷事實發生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逾期不予受 理。但經醫療機構證明需長期治療始能痊癒,並於期限內報請本府 警察局延長核准,不在此限。 (二)請領慰問金、撫卹金、殯葬費,自受傷、身心殘障或死亡事實發生 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逾期不予受理,但情形特殊,並於期限內報請 本府警察局延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手續: (一)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費之申請,須由受傷或身心殘障者本人具名 。撫卹金及植物人所需費用之具領,依民法繼承有關規定辦理。 (二)殯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三)請領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費、撫卹金及殯葬費者,應填具申請書 ,連同相關證明文件、費用收據及就醫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或死亡 證明,送由處理事故之警察機關轉陳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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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自治條例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殯葬費,生活費由本府警察局依預 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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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自治條例對於依法令規定負責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權務之人員,不適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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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自治條例於外國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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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警察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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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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