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廣告物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桃園縣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樹立廣告 及招牌廣告主辦單位為本府工務局。
|
第 3 條 |
廣告物許可證之申請,應繳納許可證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廣告設計圖:包括文字、圖案、形狀、面積、顏色、位置等事項。 三、廣告物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四、預售房屋之廣告應檢附建築執照影本,並在廣告設計圖中加註建築執 照號碼、設計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字號及起造人之名稱。 五、宣傳藥品及醫藥器材之廣告應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廣告之文件影本 。 六、氣球廣告應檢附民用航空局同意之文件。 七、設置處所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者,應出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文 件或規約。 八、依本辦法第十一條應申請雜項執照者,應檢附雜項使用執照。 九、依有關規定應檢附者。
|
第 4 條 |
為管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本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審查。 前項民間專業團體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一、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一人。 二、本府工務局一人。 三、委託專業團體推薦之媒體廣告或景觀規劃專家三至五人。
|
第 5 條 |
申請變更廣告內容者,準用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規定辦理;未變更建築工 程者,得於申請書內註明,免再申請雜項執照。 前項變更於許可期屆滿前申請者,免繳許可證費。
|
第 6 條 |
住宅區三層樓以上或十公尺以上,不得設置有閃爍燈光、閃光燈及側懸之 廣告物。
|
第 7 條 |
正面式招牌廣告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廣告物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但位於退縮騎樓上 方者,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 二、同一棟建築物各層廣告物,應設於同一水平或垂直位置。 三、廣告物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逾三十公分;霓虹燈型廣告物突出建築物 牆面不得逾五十公分。 側懸式招牌廣告應依下列規定: 一、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 二、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位於退縮騎 樓上方者,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 三、同一棟建築物各層招牌廣告物,應沿柱列 (線) 單排集中排列。 騎樓內招牌廣告應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騎樓內側牆或騎樓頂板下,得以側懸型或懸吊型方式設置廣告 物。 二、騎樓內廣告物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位於退縮騎 樓上方者,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 樹立廣告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樹立廣告物設置於公私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者,其高度不得逾十五公 尺,並不得設置於無遮簷人行道上;設置於騎樓地上者,應符合騎樓 設置標準規定 二、在屋頂設置之樹立廣告物,不得影響消防安全及防火避難,其高度自 屋頂起算不得逾該建築物高度,最高並不得逾九公尺。 三、樹立廣告物與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建築物面積四 分之一,並不得超過建築物屋頂避難平台;臨建築線設置應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緊急進口,並依規定裝設避雷設備及航 空障礙燈。 前四項規定於都市計畫及本府工務局於特定區域另訂單行規定者,從其規 定。
|
第 8 條 |
為改善都市風貌與和諧景觀,本府工務局得對一定街區範圍內制訂單行規 定,並公告執行之,不受本自治條例第七條之限制。
|
第 9 條 |
廣告物負責人或所有人應隨時自行檢查廣告物之設置,維護公共安全,如 有損壞,應立即修復或拆除。廣告物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本府工務局 得強制拆除。
|
第 10 條 |
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申請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之廣告物,經本府工務 局書面通知廣告物負責人或所有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者,由本府工務 局強制拆除。
|
第 11 條 |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
第 12 條 |
樹立廣告物及招牌廣告物管理所需經費,由本府工務局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證格式,由本府工務局定之。
|
第 14 條 |
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