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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消字第1050118263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法制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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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交易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本縣消費者保護事項,除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或中央其他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第 4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不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
第 5 條
企業經營者應對所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第一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等
事項,由本府另訂之。
第 6 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告知消費者
外,並應告知消費者得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
前項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組織
第 7 條
本府為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應置消費者保護官及助理人員。
第 8 條
本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實施,應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其設置規定,由本府另訂之。
第 9 條
本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業務人員若干人,由本府派兼之
,辦理消費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並得於鄉鎮市公所設消費
者服務分中心。
第 10 條
本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辦理本縣消費爭議
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
員由本府遴聘本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
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一致

第 四 章 監督及委託
第 11 條
違反本法及本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經認有損害消費大眾權益之虞或有未
妥善處理消費爭議申訴、調解事務者,本府得將其名稱、地址、消費爭議
要旨及相關事項,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之。
第 12 條
消費者保護官進行調查時,得請警察局派員協同辦理。
第 13 條
各機關 (構) 或團體依本法受委託辦理檢驗事項時,得請求支付適當之費
用。
第 14 條
本府得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
二、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第 五 章 申訴及調解
第 15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消費者得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縣者。
二、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縣者。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縣者。
第 16 條
本府受理消費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訴案件不屬本府業務者,移送各該管機關處理。
二、申訴案件屬本府業務者,應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妥
    適處理。
三、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本府認申訴人有理由時,應擇期請企業
    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經依第二款及第三款仍未妥適處理者,本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
    及企業經營者,並得將全案移送消費者保護官處理。
第 17 條
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消費申訴案件,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函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二、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送
    雙方當事人。
第 18 條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或調解案件,得請相關機關 (單位) 或團體派員列
席。
第 19 條
消費爭議案件經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消費者得向本府消費爭議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
第 20 條
消費者保護官及相關人員,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依法應予保護之
秘密,不得洩漏或不當利用。
第 六 章 罰則
第 21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達最低投保金額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如仍拒不改善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連續處罰三次仍拒不改善者,應予停止營業;倘拒不停業者,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第 22 條
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告知消費者相關事項或未取得消費者聲明已
    受告知之說明文件者。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仍未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企業經營者,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但應依桃園縣公共營業場
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辦理者,從其規定,不在此限。
第 2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