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監督及委託 |
第 11 條 |
違反本法及本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經認有損害消費大眾權益之虞或有未 妥善處理消費爭議申訴、調解事務者,本府得將其名稱、地址、消費爭議 要旨及相關事項,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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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消費者保護官進行調查時,得請警察局派員協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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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各機關 (構) 或團體依本法受委託辦理檢驗事項時,得請求支付適當之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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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府得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 二、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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