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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消字第1050118263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法制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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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申訴及調解
第 15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消費者得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縣者。
二、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縣者。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縣者。
第 16 條
本府受理消費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訴案件不屬本府業務者,移送各該管機關處理。
二、申訴案件屬本府業務者,應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妥
    適處理。
三、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本府認申訴人有理由時,應擇期請企業
    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經依第二款及第三款仍未妥適處理者,本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
    及企業經營者,並得將全案移送消費者保護官處理。
第 17 條
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消費申訴案件,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函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二、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送
    雙方當事人。
第 18 條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或調解案件,得請相關機關 (單位) 或團體派員列
席。
第 19 條
消費爭議案件經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消費者得向本府消費爭議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
第 20 條
消費者保護官及相關人員,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依法應予保護之
秘密,不得洩漏或不當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