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申訴及調解 |
第 15 條 |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消費者得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縣者。 二、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縣者。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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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府受理消費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訴案件不屬本府業務者,移送各該管機關處理。 二、申訴案件屬本府業務者,應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妥 適處理。 三、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本府認申訴人有理由時,應擇期請企業 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經依第二款及第三款仍未妥適處理者,本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 及企業經營者,並得將全案移送消費者保護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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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消費申訴案件,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函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二、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送 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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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或調解案件,得請相關機關 (單位) 或團體派員列 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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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消費爭議案件經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消費者得向本府消費爭議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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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消費者保護官及相關人員,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依法應予保護之 秘密,不得洩漏或不當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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