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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消字第1050118263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法制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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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第 4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不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
第 5 條
企業經營者應對所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第一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等
事項,由本府另訂之。
第 6 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告知消費者
外,並應告知消費者得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
前項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