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
第 4 條 |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不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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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企業經營者應對所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第一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等 事項,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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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告知消費者 外,並應告知消費者得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 前項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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