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起造 人申請改以繳納代金替代,免予附建: 一、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未達三十平方公尺。 二、建築基地地面以下為流砂或岩石層,開挖地下室施工確有困難。 三、原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需增建防空避難設備。 四、其他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 前項第一款防空避難設備不包括工廠建築物以整體規劃附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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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設停車空間。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起造人申 請經本府同意,改以繳納代金替代,免予附設: 一、經扣除騎樓或退縮地區部分之深度或寬度任一邊未達十公尺。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應附設停車空間總停車輛數在五輛以下。 三、建築基地因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 四、建築物因變更用途應增設停車空間。 五、建築物位於已開闢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百公尺範圍內。 六、因地形或位置或基地條件特殊不易附設。 前項申請建築基地以三百平方公尺以下為限。但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 |
防空避難設備應繳納之代金,其計算公式如下: T1=【i1×C+E×LA÷ΣFA】×P T1:防空避難設備應繳納代金總額(元)。 i1:造價係數為零點五。 C: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 E:建築基地申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LA: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ΣFA: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P: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平方公尺)。 停車空間應繳納之代金,其計算公式如下: T2=i2×A×E×U×M T2:每一輛停車空間應繳納之代金(元)。 A:停車空間及車道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 E:建築基地申請當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i2:造價係數為零點五。 M:停車空間輛數係數。停車空間總車輛數五輛以下者為一,六輛以上未 達二十輛者為一點一,二十輛以上者為一點二。 U:申請條件係數如下: (一)經扣除騎樓或退縮地區部分之深度或寬度任一邊未達十公尺者,U 值為一。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應附設停車空間總停車輛數在五輛以下者 ,U值為一。 (三)建築基地因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U值為一。 (四)建築物因變更用途應增設停車空間者,U值為一點一。 (五)建築物位於已開闢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百公尺範圍內, U值為一點一二。 (六)因地形或位置或基地條件特殊不易附設者,U值為一點一。 前項每一輛停車空間所繳納之代金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以新臺幣二十 萬元計;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計。 |
第 6 條 |
依本辦法應繳納之代金,應於領取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前向本府繳納 。 |
第 7 條 |
本府應將收取之停車空間代金繳入桃園縣停車場作業基金;防空避難設備 代金繳入縣庫。 |
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