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組織及師資 |
第 18 條 |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訓導、總務 等組,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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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設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教職員。但 年滿二十歲在學學生得擔任教職員或導師。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 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設立補習班,但班主任應由中華民國國民擔任。 補習班班主任應為專任,除應年滿二十歲外,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或具同等學力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並具有各該科技能且持有證 明文件者。但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 習班,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並具有各 該科技能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者。 設立人有前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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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補習班應聘請學經歷優秀之教師,其年齡、學經歷資格比照班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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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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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補習班每班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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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外國人受聘擔任補習班教師,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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