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2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62178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教育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四 章 組織及師資
第 18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訓導、總務
等組,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第 19 條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設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教職員。但
年滿二十歲在學學生得擔任教職員或導師。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
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設立補習班,但班主任應由中華民國國民擔任。
補習班班主任應為專任,除應年滿二十歲外,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或具同等學力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並具有各該科技能且持有證
      明文件者。但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
      習班,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並具有各
      該科技能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者。
設立人有前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第 20 條
補習班應聘請學經歷優秀之教師,其年齡、學經歷資格比照班主任。
第 21 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第 22 條
補習班每班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第 23 條
外國人受聘擔任補習班教師,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