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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2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62178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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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收費及退費
第 27 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該收據
收執聯。
報名學生如係未成年者,所簽訂契約及報名表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始生效力,退費時亦同。
第一項之收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立案班名、班址、日期及文號。
二、報名班別及修業期限。
三、收費項目、金額及總額。
四、代辦費項目明細、金額及總額。
五、退費規定。
第 28 條
補習班之收費以每學期收取為原則,於學生報名時,得預收費用,預收費
用不得超過當期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第 29 條
補習班應與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其契約書應符合消
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教育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報名表及服務契約書中,收費時應明確告
知退費相關規定,並於簽訂契約前提供至少五日審閱期,由報名學生或其
法定代理人詳閱後簽名確認。
補習班設有保證班者,應在補習服務契約書中充分揭露保證班保證退費之
相關條件資訊,並應提供報名保證班學生至少七日之試聽期,學生若於試
聽期限內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全額退費。
第 30 條
補習班備有宿舍者,其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
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補習班得向寄宿生收取寄宿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班訂
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 31 條
補習班所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辦公費及房租
等經費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第 32 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 33 條
補習班得設置獎學金,以鼓勵學生認真向學,其辦法由各補習班訂定後,
公布實施。
第 34 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學生個人因素而離班者,補習班應於七日內依
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實際開課日前第三十日以前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全額退還當期開班
    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
二、實際開課日前第二十九日至前第一日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退還當期
    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三、實際開課日後五日內(含第五日),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退還當期
    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
四、實際開課日後第六日起但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
    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退還當期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十
    。
五、實際開課日後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補習班所收取
    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前項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不含代辦費),不得扣除報名費、訂位金;補
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尚未支出者應予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得發給成品

第 35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辦理退費:
一、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十日前通知學生,最遲應於原定開
    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納費用。
二、有正當事由停班、停課者,應事先告知學生,並應於實際停課、停班
    日起七日內,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
三、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約定講
    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或授課時數者,補習班除退還已繳納費用外,並
    應賠償不得低於已繳納費用百分之三十之金額。
四、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因違法而受本府為停止招生或撤
    銷立案之處分者,依前款規定辦理退費及賠償。
第 36 條
未立案補習班之退費,依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