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收費及退費 |
第 27 條 |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該收據 收執聯。 報名學生如係未成年者,所簽訂契約及報名表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始生效力,退費時亦同。 第一項之收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立案班名、班址、日期及文號。 二、報名班別及修業期限。 三、收費項目、金額及總額。 四、代辦費項目明細、金額及總額。 五、退費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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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補習班之收費以每學期收取為原則,於學生報名時,得預收費用,預收費 用不得超過當期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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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補習班應與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其契約書應符合消 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教育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報名表及服務契約書中,收費時應明確告 知退費相關規定,並於簽訂契約前提供至少五日審閱期,由報名學生或其 法定代理人詳閱後簽名確認。 補習班設有保證班者,應在補習服務契約書中充分揭露保證班保證退費之 相關條件資訊,並應提供報名保證班學生至少七日之試聽期,學生若於試 聽期限內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全額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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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補習班備有宿舍者,其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 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補習班得向寄宿生收取寄宿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班訂 定,報請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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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補習班所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辦公費及房租 等經費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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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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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補習班得設置獎學金,以鼓勵學生認真向學,其辦法由各補習班訂定後, 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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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學生個人因素而離班者,補習班應於七日內依 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實際開課日前第三十日以前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全額退還當期開班 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 二、實際開課日前第二十九日至前第一日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退還當期 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三、實際開課日後五日內(含第五日),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退還當期 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 四、實際開課日後第六日起但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 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退還當期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十 。 五、實際開課日後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補習班所收取 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前項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不含代辦費),不得扣除報名費、訂位金;補 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尚未支出者應予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得發給成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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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辦理退費: 一、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十日前通知學生,最遲應於原定開 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納費用。 二、有正當事由停班、停課者,應事先告知學生,並應於實際停課、停班 日起七日內,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 三、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約定講 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或授課時數者,補習班除退還已繳納費用外,並 應賠償不得低於已繳納費用百分之三十之金額。 四、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因違法而受本府為停止招生或撤 銷立案之處分者,依前款規定辦理退費及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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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未立案補習班之退費,依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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