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設立條件及程序 |
第 5 條 |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設立: 一、立案申請書。 二、設班計畫書。 三、班舍位置略圖。 四、週課表、課程及教材大綱。 五、設班經費概算。 六、設立人及班主任之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設立技藝補習班者, 應另檢附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影本。 七、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公文、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班舍平面圖及核准平面圖。上述平面圖應標示教室 面積,及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八、組織規程及學則。 九、擬聘教職員履歷冊並檢具學經歷及身分證影本。另檢附設立人、班主 任及教職員之現職非軍公教人員切結書。 十、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 十一、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者,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十二、財產目錄。 十三、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合格公文、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 十四、共同設立人名冊。 前項第六款之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並辦理公證;設 立人以九人為限。 第一項第十款之設班基金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 善教學、設備或其他緊急用途,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支,經本府核准動 支後,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存款證明文件函報本府備查。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財產目錄,內容應包含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 、設班基金及其他教學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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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設立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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