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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2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62178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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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設備及管理
第 7 條
補習班使用之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不得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
,並不得以國名、地名或其他有使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
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且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之名稱或服
務標章。但設立人相同或經立案在前之補習班授權使用其名稱者,不在此
限。
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申請設立補習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團體
或法人之名稱。非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申請者,不得使用學校、機
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
補習班申請設立分班時,應為原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三分之二以上名額,其
設立條件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其名稱應於原補習班名稱之末加註分班。
申請時應檢附原補習班核准立案證書。
第 8 條
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
方公尺,每一學生平均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補習班每間教室面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應設置一門一窗或二門;班舍同
一樓層,應設置二個不同方向逃生門或一門一窗。
補習班不得位於地下室,以國民小學在學學生為招生對象之補習班,不得
設置於五樓以上。
補習班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
,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本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以核
定補習班之設立家數及其招生人數。
第 9 條
補習班增設班舍時,應經本府核准後,始得增設,其距離不得超過原補習
班立案班址一百公尺,且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
第 10 條
補習班應置下列設備:
一、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設置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設置標準應參酌
    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之規定。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
二、圖書、儀器、掛圖等教學器材,應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設置。
三、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及場所;其設置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
    類科設備標準之規定,並注意安全措施。但另有設立標準者,從其規
    定。
第 11 條
補習班經本府核准立案後,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及 OK 標誌,並應懸掛於
該補習班班舍顯明之處所。
補習班應每三年將立案證書向本府辦理查驗。
第 12 條
補習班之招牌廣告、招生廣告、招生簡章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依照本
府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並應符合有關之規定。
第 13 條
補習班招生廣告、招生簡章或報名表內容,應載明補習班全名、班址、科
別及課程內容、班數、招生人數、開課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
、入學資格、收費及退費規定。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名稱及文號。
第 14 條
補習班應備置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成績考查登
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第 15 條
補習班得辦理設立人變更。設立人為一人或二人時,不得同時辦理增加或
退出,且六個月內以辦理一次為限。設立人為三人以上時,其變更人數不
得超過設立人總數三分之一。
第 16 條
補習班經本府核准立案後,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
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准:
一、設立人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會議紀錄。
(三)新設立人現職非軍公教人員切結書。
(四)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者,其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五)變更後設立人名冊。
(六)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應檢附共同合夥契約書,並辦理公證。
(七)新增設立人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
二、班主任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現職非軍公教人員切結書
      。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影本。  
三、班址遷移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設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者,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新班舍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
      公文、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核准平面圖。
(五)新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
(六)財產目錄。
(七)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合格公文、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
四、班舍、班級及科目增減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增減後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者,其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新班舍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
      公文、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核准平面圖。
(五)增減後班舍平面圖,應標示教室面積,及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
(六)教師履歷冊。新聘者應檢具學經歷、身分證影本及現職非軍公教人
      員切結書。
(七)週課程表、課程及教材大綱。
(八)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及不得動用切結書。
(九)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合格公文、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
五、修業期限及課程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表。
(二)週課程表、課程及教材大綱。
第 17 條
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或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函報本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