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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 1050247328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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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管理本縣營業衛生,維護縣民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桃園
縣政府衛生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種類如下:
一、旅館業:指經營旅館、觀光旅館之營業。
二、美容美髮業:指以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美容、美髮等之營業。
三、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
  業。
四、娛樂業:指經營劇院(場)、歌廳、舞廳(場)、遊樂場或其他以固
  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跳舞、遊樂之營業。
五、游泳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之營業。
六、電影片映演業:指經營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業。
七、其他經本府公告指定之營業。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前條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生
管理。
第 5 條
本府工商發展局核准營業設立、變更、停業、歇業或復業時,應副知本府
衛生局。
第 二 章 營業場所衛生管理
第 6 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
業人員個人衛生工作。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家以上營業場所之衛生管理人
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舉辦之
衛生講習,並於取得衛生管理人員證書後始得擔任之。新設立之營業場所
衛生管理人員,應於設立登記核可後一年內接受衛生講習六小時,並取得
衛生管理人員證書。
衛生管理人員應至少每三年接受一次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舉辦之衛生講習三小時,並取得講習證明。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辦理衛生講習,應將其核發衛生管理人員證
書或講習證明之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進入營業場所進行衛生檢查,
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衛生檢查結果,得公布之。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有效消毒,指採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主管機關公告
之消毒方法,確實殺滅營業場所設備之細菌、病菌等微生物,以中止細菌
生長或病菌傳染。
第 9 條
各種營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營業場所應經常保持清潔,設置病媒防制設施,有效防止蚊、蠅、鼠
  、蟑及其他病媒、孳生源侵入,且營業場所內不得飼養寵物。
二、營業場所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一次以上。
三、應備有急救箱並隨時補充急救用藥品及器材,且不得逾有效期限。
四、營業場所廁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採沖水式之便器。
(二)男女應分開設置,但美容美髮業不在此限。
(三)地面及牆壁應採用不透水,易清洗不納垢之材料建築。
(四)應有通風設備,並經常消毒、清洗,隨時保持清潔。
(五)備有衛生紙及廢棄物容器。
(六)應有洗手設備,並備有清潔劑、已消毒之毛巾、紙巾或電動烘手器
   。
(七)應備有清潔紀錄表,並放置於明顯地點,以供查考。
五、營業場所應設置足夠容量,且不透水及有蓋之分類垃圾容器裝置廢棄
  物,並須經常清洗。
六、從業人員應注重個人衛生及穿著清潔之工作服裝。
七、營業場所提供之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 10 條
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
二、發現罹患有礙顧客健康之傳染性疾病者,應即停止從業;經治療並複
  檢合格後始得從業。
前項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營業場所應將從業人員之名冊及健康檢查紀錄置於營業場所內,供主管機
關查核。
第 11 條
旅館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供客用之被單(巾)、床單、被套、枕頭套等寢具,應於每一顧客使
  用後換洗消毒,保持清潔。
二、供客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及拖鞋等用品,應於每一顧客使用後
  洗淨消毒,保持清潔。牙刷、梳子、刮鬍刀不得共用或重複使用。
三、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之照明度:
      1.前廳、大廳、餐廳、接待室、房間、走廊、樓梯、浴室、廁所應
    在五十米燭光以上。
      2.廚房、配膳室、客房內寫字檯應在二百米燭光以上。
(二)房間之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三)儲水池及水塔應密蓋加鎖,每半年定期清洗保持清潔衛生;並詳作
   紀錄且保存二年備查。
四、顧客如有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者,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
  無效者,得報請有關機關協助處理。
五、發現顧客有疑似法定傳染病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並應協助就醫
  ;患有法定傳染病顧客使用之房間、寢具或其他用具,應依傳染病防
  治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 12 條
美容美髮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美容美髮業者使用之器具、毛巾應保持整潔,每次使用後應洗淨並有
  效消毒,貯存於乾淨之櫥櫃。
二、共客用之圍巾或頭墊,應保持清潔,使用時接觸顧客身體者,其接觸
  部分應另加潔淨毛巾或軟紙。
三、修面之刀片應使用一次即消毒或使用拋棄式刀片。
四、洗滌用面盆每次使用後應將所用之水立即排除,並清洗之。
五、使用含膠之髮膠時,不得噴及顧客之眼部、口腔、鼻腔。
六、營業場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應設置:
      1.面積不得少於二十平方公尺之營業場所。
      2.美髮、美容之座椅。
      3.顧客休息處所。
      4.流水式盥洗台及良好排水裝置。
      5.器具消毒設備及堅固貯藏櫃。
      6.盛裝廢棄頭髮之有蓋容器。
(二)照明度應在三百米燭光以上。
(三)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七、從業人員應遵守之事項:
(一)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後應洗手。
(二)從事臉部化粧、護膚或修面時,應戴口罩。
(三)不得為顧客挖耳。
(四)發現顧客有化膿性瘡傷或傳染性皮膚病者,得拒絕服務,事後發現
      時,應立即實施雙手及器具消毒。
(五)染髮或燙髮前應先詢問顧客有無貧血或過敏等現象。
八、供客用之化粧品應符合規定。
第 13 條

浴室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更衣場所應男、女分開設置。
(二)沐浴場所應備有淋浴或沖洗設備。
(三)淋浴、更衣場所、休息室及走廊之照明度應在五十米燭光以上。
(四)沐浴、更衣場所、休息室及美容室之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
   一五以下。
(五)三溫暖應設置警示鈴、警告標語及溫度標示。
二、公共沐浴及更衣場所應男女分開設置,盛裝物品設備應於每日營業前
  擦拭乾淨。
三、凡客用之盥洗用具、毛巾及其他用品,應於每一顧客使用後洗淨消毒
  ,並貯存於乾淨之櫥櫃。
四、不得供應共用之牙刷、肥皂、梳子、刮鬍刀。
五、提供之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澄清度應能明晰看到最深處之池底,且無臭、無味。
(二)酸鹼值(pH 值)應保持在六點五至八之間。
(三)在攝氏三十五加減一度環境下培養四十八加減三小時後,生菌數每
   公撮不得超過五百CFU,在每一百公撮水中,不得檢出大腸桿菌。
六、大眾浴池每日至少換水一次,必要時可增加換水次數,每次換水時浴
  池內、外應用清潔劑洗刷乾淨。
七、地板應有止滑設施並每日清洗;排水溝應每日疏濬並保持通暢。
八、浴室、三溫暖應有通風換氣設備,使空氣流通,溫度適當。
九、使用天然氣或液化瓦斯時,應預防一氧化碳中毒。
十、顧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浴,勸阻無效者,得報
  請有關機關協助處理,業者並應將下列各目公告於明顯處所。
(一)患有傳染性疾病者。
(二)患有眼疾或皮膚病者。
(三)患有心臟病者。
(四)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五)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其他污染行為者。
(六)入池浸泡前未先卸妝及淋浴沖洗者。
(七)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或不宜入浴者。

 

第 14 條
娛樂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營業場所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二、顧客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效者,得報請
  有關機關協助處理。
(一)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行為者。
(二)在非指定場所吸菸者。
(三)妨礙安寧秩序者。
(四)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者。
第 15 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營業場所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二、映演場所應維持空氣流通,每場映演完畢,地面應即打掃清潔及調節
  空氣。
三、顧客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效者,得報
    請有關機關協助處理。
(一)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行為者。
(二)妨礙安寧秩序者。
(三)在非指定場所吸菸者。
(四)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者。
第 16 條
游泳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游泳池在營業期間,須循環過濾,溢流水應予適當補充。涉水池每天
  換水一次,換水時,應將全池內、外洗刷清潔。
二、供客用之游泳帽、衣褲或浴巾,應於每一顧客使用後洗淨消毒,並應
  保持清潔。
三、游泳池之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酸鹼值(pH值)應保持在六點五至八之間。
(二)自由有效餘氯量應保持在百萬分之ㄧ至百萬分之三。
(三)在攝氏三十五加減一度環境下培養四十八加減三小時後,生菌數每
   一公撮水中不得超過五百 CFU,在每一百公撮水中,不得檢出大腸
            桿菌。
(四)無臭、無色,水面不得有明顯浮沬。
(五)池壁、池底、走道不得有苔藻滋生。
(六)池底或溢流溝中,不得有明顯沉積物。
(七)澄清度應能明晰看到水底最深處。
四、游泳池於開放期間,應指定衛生管理人員每日每二小時進行水質測定
    ,含酸鹼值(pH值)、自由有效餘氯、水溫、室溫項目,並於明顯
    處公布其測定及紀錄。
五、前款測定及紀錄資料應保存一年,並備本府查核。
六、游泳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有餘氯測定器,不採用加氯方法消
    毒之游泳池,其使用方法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但其水質不受本條第
    三款第二目規定之限制。
七、室內游泳池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氯氣濃度
    應在百萬分之一以下。
八、室內游泳池或夜間使用室外游泳池,應有一百米燭光以上之照明設備
    。
九、更衣室、淋浴室應男、女分開設置,並備有衣物櫥櫃,且經常保持清
    潔。
十、顧客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池,勸阻無效者,得
    報請有關機關協助處理,業者並應將下列各目公告於明顯處所。
(一)患有傳染性疾病者。
(二)患有眼疾或皮膚病者。
(三)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四)入池前未卸妝、淋浴沖洗者及未穿著潔淨泳衣帽、褲者。
(五)攜帶動物入池者。
(六)在池內吐痰、棄置棄廢物或其他污染行為者。
(七)現場吸菸者。
(八)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或不宜入池者。
第 三 章 罰則
第 1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二
條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
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18 條
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所為衛生檢查者,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衛生檢查。
第 1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者。
二、浴室、三溫暖及游泳池業者未將第十三條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十款各
        目情形公告於明顯處所者。
第 20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十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三
款或第十六條第十款規定經勸阻無效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五款通知義務或協助就醫義務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2 條
營業場所供應餐飲者,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