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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2901791號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工商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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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攤販管理,維持商業秩序,維護消費
者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攤販:係指於戶外公共場所或公、私有土地,以肩挑負販、機動車輛
    或設攤營業者。但銷售公益彩券或經政府機關邀請展售產品者,不在
    此限。
二、集中性攤販:於攤販集中區內,固定營業者。
三、臨時性攤販:以集體方式聚集多數攤販,於核准路段、區域臨時營業
    者。
四、攤販集中區: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供一定數目攤販集中營業之場所
    。
第 3 條
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其
權責劃分如左:
一、攤販之規劃、登記、發證及管理事項,由鄉(鎮、市)公所辦理。
二、各鄉(鎮、市)轄區內可設攤路段(或區域)由各鄉(鎮、市)公所
    負責規劃,報請本府工商發展局邀集交通局、警察局、衛生局、工務
    局、環境保護局、地方稅務局等相關機關審核。
三、妨礙交通、影響市容觀瞻及秩序之取締由本府警察局辦理。
四、食品衛生之查驗及取締由本府衛生局辦理。
五、營業場所有礙環境衛生之取締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
六、地方稅之課徵事項由本府地方稅務局辦理,國稅之課徵通報國稅局辦
    理。
第 4 條
經營攤販業者,應向營業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
經許可後始得依許可之地點、時間及種類營業,集中性攤販應加入攤販自
治管理委員會為會員。
攤販營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如欲繼續營業者,應於期滿前二個月重
新提出申請。
依本自治條例設置之地點﹐因政府重大施政建設、環境變遷、公共利益及
檢討成效﹐已不宜設置攤販時﹐應由本府於三個月前公告停止營業﹐該區
域(路段)核准設置之攤販應無條件停止營業。
第 5 條
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應於營業所在地鄉(鎮、市)設籍一年以上,並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有工作能力者。
三、無固定職業及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
四、原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或列管有案之攤販,申請繼續營業者。
五、已准許設置之攤販集中區內已有攤位及營業事實,檢附自治管理組織
    證明報主管機關查核屬實者。
前項申請許可證程序及應備文件,由本府另定之。
第 6 條
鄉(鎮、市)公所應會同相關單位依照本自治條例及有關規定在可容納攤
販數量及種類範圍內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並將名冊副知本府相關單位。
第 7 條
鄉(鎮、市)公所為有效管理攤販,應收取場地使用管理費、清潔服務費
,其收費標準由各鄉(鎮、市)公所訂定之,並報本府備查。
第 8 條
經許可經營攤販者,應自行經營,不得轉讓、轉借、轉租、分租或委託他
人代為經營。但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得共同經營管理。
攤販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時,其配偶、直系親屬得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繼
續營業。但應於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報請該管鄉(鎮、
市)公所備查。
第 9 條
攤販營業許可證應懸掛於攤架明顯或指定位置,不按規定懸掛者,不得營
業。
第 10 條
除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攤販外,其餘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
,於公有零售市場新建、改建、增建或有空攤時,應優先容納。
前項經優先容納之攤販,於通知後三十日內未營業者,得吊扣其攤販營業
許可證。
第 11 條
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除依前條規定納入市場外,鄉(鎮、市)公所得
會同相關單位規劃攤販集中區容納。
攤販集中區之設置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經鄉(鎮、市)公所核准延長或
縮短。
攤販集中區之規劃設置,應於該攤販集中區設置地點公告之,公告期間不
得少於三十日。
攤販集中區,應分類集中營業;同一攤販集中區得酌分時段,規定時間、
編號、註記攤販姓名及營業項目營業。
第 12 條
私人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應檢齊左列書件,向鄉(鎮、市)公所辦理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或法人團體名稱、代表人姓名及證
    明文件影本。
二、權利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攤販集中區設置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書(含集中區位置圖、攤位配
    置圖、設攤總數應在二十攤以上)、攤販安置計畫書、營運計畫書(
    含設置攤販自治組織、財務計畫、經營計畫、場地管理收費辦法)等
    。
前項申請,其書件有缺漏者,應於通知日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私人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經審查不符合設置者,應自核復日起三十日內
申請複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提出複審或複審仍不符合者,駁回其申
請案。
經核准之申請案,其申請人名義及設置計畫內容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第 13 條
攤販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規定時間外營業或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二、不得有妨礙交通及消防安全之行為。
三、不得有損害公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
四、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燃物或爆炸物品。
五、應依第七條規定繳納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
六、應於適當處所備置不漏水有蓋容器儲存廢棄物。
七、攤架、攤棚應依各鄉(鎮、市)公所規定之規格辦理,營業地點及周
    圍地區,應有專人負責打掃。
八、飲食設備及攤販之食品應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並經常保持清
    潔。
九、營業設備及販賣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保持環境清潔。
十、臨時性攤販之攤架、攤棚,每天休業時應將其遷移,並將現場清理乾
    淨。
第 14 條
攤販集中區之攤販,其設置申請人應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下列
事務:
一、攤販集中區交通、消防安全之維護。
二、攤販集中區環境衛生之管理。
三、攤架、攤棚規格製作及休業時遷移之管理。
四、有關規費之催繳。
五、違規或無證攤販之查報。
六、其他有關管理及交辦事項。
第 15 條
都市重要地區(段)、交通要道、交流道、觀光地區、市場、學校及醫院
周圍等處所,不得設攤。
第 16 條
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限期命其改善,並得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之規定者。
二、擅自變更營業種類、地點、時間者。
三、無故停止營業逾三個月以上者。
四、將攤位全部或部分出租、轉讓或交由他人代為營業者。
第 17 條
攤販未取得攤販營業許可證擅自營業者,除禁止營業外,並處新台幣三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第 18 條
私人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限期改善,並得處申請人
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者。
二、自治管理委員會未執行第十四條規定之事項者。
三、違反核准設置之計畫內容者。
前項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 19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除依本自治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食品
衛生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外,其涉及刑責者並
移送法辦。
第 20 條
依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表、證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22 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