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五目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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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縣志書之纂修以二十年纂修一次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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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縣志書之纂修,如舊志內容完整者,得以續修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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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縣志書纂修事宜,由本縣文化局負責辦理。辦理機關,得向有關機關、 團體洽請協助提供資料或約請專門人士協助完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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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縣志書纂修前應先組成編纂委員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以為審查志 書內容,其設置要點由辦理機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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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縣志書之編纂,應先編擬志書凡例、綱要送編纂委員會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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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縣志書之纂修應參考下列基準,並避免冒濫或迷信: 一、志書遇有引用中文以外其他文字時,得以註音字母為之,並得附載原 文。 二、志書輿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製繪精印。 三、繪製縣輿圖,對於國界、省 (市) 界或縣 (市) 界,變更沿革,應清 晰劃分,並附說明。 四、志書輿圖除繪製行政區域圖外,並應將山脈、水道、交通、地質、物 產、氣候、街市、港灣、名勝及古蹟,分別繪製專圖。 五、地方文化資產,應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六、重要及特殊方物,應將原物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七、志書應將土地、住民、經濟、文化、教育、政治、社會等情況之統計 編入。 八、志書應列藝文一門,文學藝術並重,如書畫、雕刻及其他有關藝術事 項均應兼採;武術技擊另列一門,志書藝文門應編列書目。 九、編列詩、文、詞、曲,無分新舊,並以有關文獻及民情者為限,歌、 謠、戲、劇之甄採亦同。 十、革命先烈與抗敵殉難烈士及依褒揚條例受褒揚者之事蹟,應予編入, 鄉賢名士及其他有優良事蹟者,得酌量編入。 十一、志書應編列大事記一門。 十二、志書各門應列舉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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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縣志書編纂完成,應先將志稿送請編纂委員會審定後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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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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