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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志書纂修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4 月 1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320734號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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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五目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志書之纂修以二十年纂修一次為原則。
第 3 條
本縣志書之纂修,如舊志內容完整者,得以續修方式為之。
第 4 條
本縣志書纂修事宜,由本縣文化局負責辦理。辦理機關,得向有關機關、
團體洽請協助提供資料或約請專門人士協助完成之。
第 5 條
本縣志書纂修前應先組成編纂委員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以為審查志
書內容,其設置要點由辦理機關另訂之。
第 6 條
本縣志書之編纂,應先編擬志書凡例、綱要送編纂委員會審核。
第 7 條
本縣志書之纂修應參考下列基準,並避免冒濫或迷信:
一、志書遇有引用中文以外其他文字時,得以註音字母為之,並得附載原
    文。
二、志書輿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製繪精印。
三、繪製縣輿圖,對於國界、省 (市) 界或縣 (市) 界,變更沿革,應清
    晰劃分,並附說明。
四、志書輿圖除繪製行政區域圖外,並應將山脈、水道、交通、地質、物
    產、氣候、街市、港灣、名勝及古蹟,分別繪製專圖。
五、地方文化資產,應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六、重要及特殊方物,應將原物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七、志書應將土地、住民、經濟、文化、教育、政治、社會等情況之統計
    編入。
八、志書應列藝文一門,文學藝術並重,如書畫、雕刻及其他有關藝術事
    項均應兼採;武術技擊另列一門,志書藝文門應編列書目。
九、編列詩、文、詞、曲,無分新舊,並以有關文獻及民情者為限,歌、
    謠、戲、劇之甄採亦同。
十、革命先烈與抗敵殉難烈士及依褒揚條例受褒揚者之事蹟,應予編入,
    鄉賢名士及其他有優良事蹟者,得酌量編入。
十一、志書應編列大事記一門。
十二、志書各門應列舉參考書目。
第 8 條
本縣志書編纂完成,應先將志稿送請編纂委員會審定後出版。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