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志願服務者,特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 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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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滿一年,服務時數達五百小時以上 , 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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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符合前條規定者,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府各志願服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府各志願服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附表 二),送社會局彙辦。 志願服務運用機關為本府各局(處)或所屬各機關(構)及鄉(鎮、市) 公所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送社會局彙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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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之獎勵,由本府每年辦理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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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從事志願服務滿一年且服務時數五百小時以上者,頒給志工榮譽獎狀 。 二、從事志願服務滿一年且服務時數一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銅質 獎章及得獎證書。 三、從事志願服務滿三年且服務時數一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 銀質獎章及得獎證書。 四、從事志願服務滿五年且服務時數二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金質 獎章及得獎證書。 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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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辦法同等次獎章及得獎證書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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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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