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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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 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三、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面。 四、人行道:指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之地面、道路、人行橋及人行地下 道。 五、交通島:指設於道路地面或高出地面用以區分方向、快慢車道及行人 穿越地面之交通管理設施。 六、平交道:指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之地區。 七、共同管道:指設於道路下用於容納各種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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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道路管理權責及幹支線區分 |
第 一 節 權責之劃分 |
第 3 條 |
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在縣為本府;在鄉 (鎮、市) 為鄉 (鎮、市) 公所。 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 (一) 市區道路縣自治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 鄉 (鎮、市) 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監 督、輔導或代為擬訂事項。 (三) 鄉 (鎮、市) 市區道路交通流量資料之收集及統計事項。 (四) 市區道路長期性發展計劃之審議及擬訂事項。 二、鄉 (鎮、市) 公所: (一) 鄉 (鎮、市)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 (二) 鄉 (鎮、市) 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 (三) 受本府委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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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應由管理 機關設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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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道路幹支線之區分 |
第 5 條 |
道路幹支線之區分如下: 一、幹線道路:供車輛直接通過之主要道路。 二、支線道路:供兩旁人車直接出入之次要道路及巷道。 前項區分規劃完成後,本府應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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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 |
第 一 節道路 |
第 6 條 |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或養護,必須管制交通或禁止通行者,工程主辦機 關或單位應提報桃園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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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市區道路,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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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 復,保持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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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路基、路肩、路面 |
第 9 條 |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時,仍須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車 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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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市區道路加舖新路面時,管理機關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在道路 下埋設管線單位,配合改善人孔,水閥盒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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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排水溝渠 |
第 11 條 |
市區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 物體,管理機關並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違規 情事,應即依法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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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市區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納入道路排水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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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橋樑、涵洞、隧道及地下道 |
第 13 條 |
工程主辦機關於新建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先協調有關公用事 業機構,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增加之費用,由該 公用事業機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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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管理機關對於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之照明、通風或 排水設備,應作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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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現有橋樑上下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經管理機關認為無礙安 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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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公用事業機構之設施需要通過隧道者,應自地下通過。但經管理機關認為 不影響隧道之安全、通風、照明、淨室及觀瞻者,得附設於隧道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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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及沿公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地禁止採掘砂 石,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河川主管機關就特定橋樑擴大其禁限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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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人行道 |
第 18 條 |
公用事業機構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 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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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整平,並禁止不當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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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附屬物 |
第 20 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檢視市區道路之擋土牆,妥加維護。 前項擋土牆為私有者,應由所有權人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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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檢視市區道路護欄及交通島前端之防護設備,並做必要之 整修及油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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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管理機關開闢或拓寬道路時,應視大眾運輸發展需要預留停車彎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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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交通事業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時,應將計畫設置地點及位置 平面圖樣,送本府核定後始得設置。 前項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交通事業應經常維持清潔及完整,不得妨礙市 容觀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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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市區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管理機關得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 並得設置護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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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管理機關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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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節 路燈 |
第 26 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檢查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不得妨礙 人車安全,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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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節 天然災害及交通事故 |
第 27 條 |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 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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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 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之缺點,予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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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交通管制設施 |
第 29 條 |
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及 管理。 新闢或拓寬道路之交通號誌設置或遷移所需經費,由工程主辦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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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市區道路之分道欄杆、行人護欄、交通島及反光鈕,由管理機關設置、維 護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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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道路幹支線之區分如下: 一、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沒有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限制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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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道路之使用與限制 |
第 32 條 |
道路挖掘,應依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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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與陸橋或地下道連接者,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向管理機 關申請許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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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建築工程施工時須使用道路或必須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起造人 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先行申請許可並應維護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 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應負責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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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在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左列設施時,應經管理機關許可。 一、電力杆、電信杆、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 、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施 。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規所規定之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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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下前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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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緣石及側溝,不得擅自破壞、更改或設置障礙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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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作工作場所。 三、利用道路擺設攤位。 四、其他不當使用或佔用道路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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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前條情形,於特定時段供為慶典表演、臨時夜市集散、藝文展示及其他經 道路管理機關許可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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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
第 40 條 |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建築法或其他有關法規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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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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