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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0 月 2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18351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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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縣各級學校與學生家庭獲得密切的聯
繫,共謀教育之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縣各級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名稱定為「(學校全銜)學生家長會」,
會址與校址同。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組織之。學校得提供適當場所及
設備俾利家長會推行會務運作。 
本辦法所稱家長,係指各級學校在學學生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第 3 條
家長會得分為班級家長會、家長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 
家長會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留校彙整存查,並僅限學校校務及家長會會務
運作時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或轉供他人使用,以保障個人資料安全。
第 4 條
班級家長會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三週內召開會議,導師為召集人並
列席,開會時由出席家長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班級經營及協助推展,並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選舉家長代表大會代表。 
三、研商家長與教師合作機制,建立親師共識。 
四、執行家長代表大會或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6 條
家長代表由班級家長會選出,每班一人至五人,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
連任。
第 7 條
家長代表大會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舉行首次會議,由會長或校長
召集,會長擔任主席,如會長不克出席,由出席家長代表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校長、行政主管及教師代表應列席。
第 8 條
家長代表大會召開時,應有出席人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 委員會或常務委
員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會議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出席人數不足時得改開座談
會,並以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
前項假決議應訂明下次會議時間、議程及相關事項,且通知家長代表或委
員,並應於學校公布欄公告。
家長代表大會對於前項假決議如仍有三分之一以上人員出席; 家長委員會
或常務委員會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則視同第
一項決議。
家長代表及家長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或委員行使
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但受託人應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 9 條
家長代表大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及參與學校教育計畫之推行,並提出改進建議事項。 
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三、討論家長代表或委員會之建議事項。 
四、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及經費收支事項。 
五、聽取校務及家長會務執行報告。 
六、選舉委員會委員。 
七、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第 10 條
家長會置家長委員七人至四十一人(含附設幼稚園)。班級數六十班以上
者,每增加五班得增置委員一人。由家長代表於家長代表大會時互選之。
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家長委員以平均分布各年級為原則。
學校有特殊教育學生者,家長委員應至少增加一人,並由特殊教育學生家
長互選之。
第 11 條
家長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應於家長代表大會舉行後二週內召開,由會長或校
長召集,會長擔任主席,如會長不克出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校長、行政主管及教師代表應列席。
第 12 條
家長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參與學校教育發展及提供建議事項。 
二、執行經常會務及家長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報告本學年會務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案。 
四、研擬會務計畫及經費收支事項。 
五、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間之爭議
    事件。
六、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 
七、推選常務委員。 
八、推選代表出席學校校務會議,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會議。 
九、選舉或罷免家長會長。 
十、其他有關事項。
第 13 條
常務委員由家長委員會於學年第一次會議時互選之,人數為家長委員人數
之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常務委員會議由會長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第 14 條
家長會置會長一人,副會長若干人。會長由家長委員就常務委員中選舉之
,副會長由會長聘任。會長任期為一學年,連任以一次為限。
會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會長代理之。 
會長得代表學校家長會參加縣級家長會長協會團體會員組織。
第 15 條
家長會為辦理日常會務,得置幹事一人至二人。 
家長會為提供教育諮詢並協助學校發展,得聘顧問,聘期一年並得連任之

第 16 條
家長會得收取家長會費,以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收取金額由本
府另定之。
前項家長會費,學生家境清寒者免繳。 
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第 17 條
家長會經費應存入合法金融機構或學校公庫; 存入合法金融機構應由會長
及校長共同具名,設立以該校家長會為戶名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
帳處理。每學期結束前,提請委員會審核,並於每學年結束後,由會長向
家長委員會提出決算報告,並於會長改選後十日內辦理移交。
前項經費收支帳冊及憑證,本府得隨時派員抽查,如發現有違法者,依相
關法規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追繳經費。
第 18 條
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辦理各項教育活動。 
三、支援學校充實教學設備及改善教學環境。 
四、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生交流活動。 
五、師生獎助及慰問。 
六、其他協助學校之用途。
第 19 條
家長會會務人員聘書及當選證書以下列方式頒發: 
一、家長會委員及常務委員當選證書,由會長發給。 
二、家長會副會長、顧問、幹事之聘書,由會長發給。 
三、家長會長當選證書,由校長發給。
第 20 條
家長會違反教育法令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與人事等情事時,經
本府認定後,視情節輕重予以協調或糾正,並限期改善。
第 21 條
家長會成員協助學校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由學校報請本府給予獎勵或
公開表揚。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