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特依產業創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桃園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 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 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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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並以本府工商發展局為管 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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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二、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三、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四、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五、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六、融貸資金之利息。 七、基金孳息。 八、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九、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
第 5 條 |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六、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 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七、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
第 6 條 |
本基金應於縣庫設立專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本府財政局同意者,得 存入承辦開發工業區融資之公營銀行或購買政府公債及短期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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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桃園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 用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
第 8 條 |
本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依預算法、會計法、決 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9 條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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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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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
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