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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4 月 1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275843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工商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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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特依產業創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桃園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
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
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並以本府工商發展局為管
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二、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三、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四、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五、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六、融貸資金之利息。
七、基金孳息。
八、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九、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六、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
    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七、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縣庫設立專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本府財政局同意者,得
存入承辦開發工業區融資之公營銀行或購買政府公債及短期票券。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桃園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
用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 8 條
本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依預算法、會計法、決
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0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