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停車場法第廿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公有路外停車場指桃園縣政府在道路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 式、機械式或塔台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
第 3 條 |
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由得標者與本府 訂定租賃契約後,取得經營權。
|
第 4 條 |
參與投標經營公有路外收費停車場者,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廿歲以上自然 人及營業項目具有停車場經營業務之公司均可參加投標,但自然人得標後 應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以獨資方式辦理商業登記。
|
第 5 條 |
經營期間公有路外停車場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本府負擔,其餘有關 停車場經營應繳納之稅捐及費用,由經營人負擔。經營人如需增添、更換 設備,應徵得本府同意後始得為之,費用由經營人負擔,並不得要求任何 補償。
|
第 6 條 |
經營人應將公有路外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不得指定專用車位供特 定對象使用。 經營人不得於公有路外停車場經營停車場業務以外之商業行為。但經本府 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 |
經營人得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其停車場以計時收 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行政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 時累進方式收費。 前項費率不得超過桃園縣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與桃園縣公有停車場收費標 準之相關規定,並應報請本府核備後實施。
|
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