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本縣之自然及人文景觀,改善城鄉風 貌,塑造優質之生活環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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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景觀:指人類視覺所及之自然及人文地景,包括自然生態景觀、人為 環境景觀及生活文化景觀。 二、景觀綱要計畫:指以本縣行政轄區為範圍,為建構景觀資源系統及指 定重點景觀地區所訂定之指導性計畫。 三、重點景觀地區:指景觀資源豐富,需特別加以保育、管理及維護,或 景觀混亂,需特別加以改善,且於景觀綱要計畫指定並經發布實施之 地區。 四、景觀計畫:指為加強重點景觀地區之景觀資源保育、維護、改善及經 營管理,所訂定之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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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權責如下: 一、景觀綱要計畫之擬訂及檢討。 二、重點景觀地區之劃設。 三、景觀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 四、景觀相關業務之策劃、宣導及推動。 本自治條例規定有關景觀之保育、維護、改善與經營管理,得委託鄉(鎮 、市)公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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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景觀綱要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景觀資源與空間結構系統。 三、景觀資源資料庫。 四、景觀發展課題。 五、整體景觀風貌發展之定位與願景。 六、重點景觀地區之指定。 七、景觀資源保護與開發管制原則。 八、綱要計畫執行機制。 九、其它應表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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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府得優先劃設下列地區為重點景觀地區: 一、重要海岸、河川、水庫、埤塘水圳、崖線、都市公園暨周邊景觀地區 。 二、重要交通軸帶或視覺廊道。 三、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等暨其周邊景觀 地區。 四、重要活動節點或地標暨其周邊地區。 五、其它經本府指定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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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重點景觀地區得擬定景觀計畫;其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範圍者,景觀計 畫並得併入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規定。 景觀計畫應以計畫書就下列規定事項全部或部分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當地自然、人文社會及景觀要素之調查與分析。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使用現況。 四、依指定相關法令應予保存之建築與景觀。 五、計畫目標、課題及對策。 六、景觀管制事項及基準。 七、景觀改善內容與原則。 八、景觀建設計畫。 九、實施進度及財務計畫。 十、相關獎勵事項。 十一、其他應表明事項。 前項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計畫圖,計畫圖比例尺於都市地 區不得小於三千分之一,於非都市地區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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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景觀計畫擬定後,應送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前應於本縣各 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 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本府提出意見,由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予以 參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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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重點景觀地區經發布實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須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發照建築: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總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 尺以上之建築開發案。 二、公有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多目標使用辦法申請作多目標使用者。 三、公園及廣場,基地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高架道路、人行陸橋、長度一百五十公尺以上之跨河橋樑及公共設施 用地之地下建築物。 五、本縣寬度三十公尺以上道路系統設計案及通往國家風景區、國家公園 主要道路者。 六、古蹟保存區及其他特定專用區內之公私有建築之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 七、經本府公告之歷史建築,其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八、其他經本府認定建築申請案有妨礙景觀或公共利益之虞並經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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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景觀計畫發布實施後,須配合實施景觀改善與維護部分,主管機關應以書 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令其依景觀計 畫所定期程及改善方式配合實施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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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縣內公私有土地及建築物,經本府勘查後認定有影響景觀美化者,由本府 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由本 府逕行改善之。 前項經改善後之公私有土地及建築物,本府得逕行辦理綠美化工作。綠美 化執行相關事宜,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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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府得就下列設施與閒置空地,獎勵補助認養,認養人須擬具認養計畫, 並經本府審核同意後辦理之: 一、公園。 二、綠地。 三、廣場。 四、人行步道、自行車道。 五、人行天橋。 六、地下道。 七、高架橋樑。 八、市區道路。 九、公廁。 十、閒置空地。 十一、閒置之建築物。 十二、經本府逕予清除且辦理綠美化之公私有土地。 十三、其他經本府指定者。 前項所列各項設施與閒置空地若景觀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獎勵補助認養辦法,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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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前條認養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認養基地或設施位置。 二、閒置空地、建築物或設施之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土地權屬證明文件 。如係私有者,應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環境現況說明。 四、經營管理維護計畫:包括經營理念、經營計畫,各項設施、植栽管理 維護方式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五、認養人之標示設置計畫。 六、認養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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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重點景觀地區內之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違反 第六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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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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