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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317869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城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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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區內營建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
程造成環境污染、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
水利及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指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
    、碎解、篩選、分類、拌合、加工、回收、處理、再生利用之場所,
    簡稱土資場。
三、資源再生處理:指提供營建剩餘土石方破碎、分類、混合、回收再生
    利用、加工再利用等多元化處理機具設備或功能。
四、收容處理場所:指包括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
    依法核准之場所。
第 二 章 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及管理
第 4 條
土資場設置基地,在平地或海埔地不得少於一公頃;在山坡地不得少於三
公頃。設置收容處理場所,應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前項未規定者,其基地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十公尺。
第 5 條
下列地區不得申請設置土資場: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之地區。(應
  檢附環境地質資料)
二、水庫集水區、河川區域內。
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
  但經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勘查同意,並符合前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
四、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
  制或禁止設置者。但經會同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設置基地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家五戶以上(以門牌計之)、住宅
  區、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未達一百五十公尺者。
第 6 條
申設土資場應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文件,由本府工務局邀集其他相關機關
組成聯合審查小組辦理初審、現勘審查、複審,經初審及現勘審查通過再
行複審符合者,發給設置許可。
收容處理場所涉建築行為者,申請人應依建築法規定向本府申請建築執照

第一項土資場經審查通過後,由本府核發設置許可,申請人應於初審計畫
書送審前,依法完成法人登記;法人登記應包括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並
自許可日起一年內依核准圖說設置完成並申請啟用許可,逾期設置許可失
效。
第一項申設應備文件、作業流程及審查小組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轄內合法登記之砂石碎解洗選場、磚瓦窯場(廠)、輕質骨材廠、水泥廠
、瀝青拌合場及預拌混凝土廠等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欲收容營建剩餘土石
方為原料者,應向本府申請核准作為收容場所。
前項申請條件及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8 條
收容處理場所營運期間,本府得隨時加以抽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
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一、危害公共安全者。
二、妨礙公共交通者。
三、妨礙公共衛生者。
四、違反營運計畫者。
五、管理設備未正常運作者。
第 9 條
收容處理場所收受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時應逐件經本府核准並向本府繳
納管制及許可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本府應依土資場申請計畫核定使用期限為五年。土資場於使用期滿三個月
前,應向本府申請展延後始得繼續營運。
第 11 條
土資場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或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應即向本府申請
營運終止以取得封場證明文件。封場後應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第 12 條
收容處理場所應於本府核發啟用許可時應一次繳納許可年處理量每立方公
尺新臺幣十元保證金,並按許可年處理量逐年繳納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
管理費。展延及已領有啟用許可者亦同。
前項保證金及管理費之用途、繳納、運用及退還方式,由本府另定之。但
管理費按實際營運數量核實計算。
第 13 條
本縣轄區內收容處理場所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上網申報,並於每月五
日前統計處理種類與數量做成處理月報表,報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 章 建築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
第 14 條
建築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擬訂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處理計畫納入工程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申
報開工時,向本府申請備查。
第 15 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運送業者之姓名、營業所(住所)、聯絡
  電話。
二、經建築師或營建、土木相關技師簽證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計算式(
  建照核准圖已加註者檢附圖說)。
三、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運送時間、路線、車數、處理作業方式
  、時間、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核准之最大處理量。
四、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及核准啟用許可文件。
五、承造人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網
  站申報登錄該工程基本資料,取得工程流向編號,並列印附卷。
前項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核對後,本府發函准予備查,並告知運送
處理證明之文件序號。承造人於獲通知函後應檢具下列各項證件送本府:
一、建築工程施工計畫書(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備查函。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流向證明文件(以下簡稱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處
  理紀錄表(附表一A、附表二、附表三)。
本府核對前項資料後,並於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核章後,發函
承造單位取回,並副知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環境保護局及相關
機關。處理地點為外縣市時,並副知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警察局及工程起、承、監造人,請各依職權辦理。
第 16 條
建築工程之承造人應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製作統
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數量及去處,並
於每月五日前及運送處理完成時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本府應於
次月五日前或運送處理完成備查時上網查核。
第 17 條
建築工程實際產出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造人應確實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
  之收容處理場所。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離工地前,工地負責人須查核無誤後,於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四聯單)簽名。
三、運送業者駕駛人核對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容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無誤後
  簽名,並應隨車攜帶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備相關主管機關攔檢。
四、運送業者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由該場所經營
  業者於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合法收容場所業者收存(副聯)第三
  聯並於每月底整理成月報表上網申報。
五、運送業者留存(副聯)第二聯並每日將簽收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第一
  聯送回承造人留存,承造人應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內容登錄於處理紀
  錄表中。(附表二、附表三)
六、承造人每月底前上網申報當月處理紀錄表(附表三)內容,並列印上
  網申報內容資料及檢附處理紀錄表影本,於每月五日前函報本府。如
  處理地點為外縣市時,承造人並應將處理紀錄表影本副知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便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
第 18 條
建築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完成時,應於下列各階段報驗時檢送處理
運送證明文件副聯(第四聯)、處理紀錄表(正本),收容處理場所所出
具之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向本府申報勘驗:
一、拆除工程完竣。
二、基礎(或一樓版)報驗(如屬分階段報驗應提出書面、圖說,說明於
    最後階段報驗時檢附)。
三、拆除執照併建築執照辦理之建築工程同第二款規定辦理。
四、雜項執照整地工程應於申報完工前辦理。
第 19 條

建築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期間,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抽查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處理紀錄表與運送憑證。
收容處理場所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營建剩餘土石
方資源流向者,得免依前項辦理抽查。
第一項抽查作業得委託相關公會或機構辦理。

第 四 章 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
第 20 條
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收容
處理場所,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收容處理
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地址
、名稱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報工程主辦(管)機關備查後,據以核
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第 21 條
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處理權責、違規罰則等事項,應由
工程主辦(管)機關於招標文件或工程契約中規定,並納入公共工程施工
管理,並將處理計畫副知本府。核准之處理計畫如有修正或變更時亦同。
第 22 條
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及契約書規定,承包廠商於營
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每月底前上網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來源、
種類及數量。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承包廠商應
依工程主辦(管)機關規定,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定期逕送工程
主辦(管)機關備查及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
第 23 條
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管)
機關審核同意,工程主辦(管)機關依其處理地點通知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備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主辦(管)機關名稱及承造業者名稱。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及名稱、核准機關、管理機關及收容處理場所核
  准資料影本。
四、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第 24 條
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經審核通過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後,應取得
本府核發編定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序號,並發給承包廠商營建剩餘土石方
流向證明文件(附表一B)及處理紀錄表(附表二、附表三)。工程主辦
(管)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制度,並不定期
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工程主辦(管)機關於承包廠
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與經
核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是否相符。
第 25 條
承包廠商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者,應由工程主辦(管)機關
要求限期改善。如逾期未改善時,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或終止契約

第 26 條
承包廠商完成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後,應將處理運送證明文件(副聯)第
四聯及處理紀錄表送工程監工單位辦理。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查核承包
廠商是否運送至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並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經監
工單位簽證後,於每月五日前送本府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備查。
第 27 條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變更時或公共工程完工後,將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後,送請原轉報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8 條
起造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
,逾期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第 29 條
承造人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承造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變更;違規棄置
剩餘土石方者,處承造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限期
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起造人或工程主辦機關並負
連帶清除及改善責任;逾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若有建築法第五十八
條情事者,得勒令停工。
第 30 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或拒絕配合檢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涉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者,從其規
定,必要時並得勒令暫停營運,至改善為止。
第 31 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及繳納,逾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令停止營運。
第 32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令停止營運。
第 33 條
違反第十一條後段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恢復原使用目的及功能或依原核定計畫使
用。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4 條
建築工程承造人違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
通或妨礙公共衛生之情形者,由本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違規現場
,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除回復原使用目的與功能者,除
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外,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移送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依法處罰。
第 35 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違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
交通或妨礙公共衛生之情形者,由工程主辦(管)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
、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除
回復原使用目的與功能者,移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相關法令
規定勒令停工外,並將行為人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移送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法處罰。
第 36 條
凡於本縣轄內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收容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應依
本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自治條例課徵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
第 37 條
為維護本縣環境衛生,對於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入本縣境內,本府得
另定年度總量管制規定。
第 38 條
經本府核准之經營業者,基於自律應成立公會或委託專業團體協助本府管
理。
第 3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