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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7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32073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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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及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縣縣立高中暨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學雜費及各項代收
代辦費之收支,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學校應依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布之收費基準,向學生收取學費
、雜費、代收費及代辦費。
前項學費國民中小學學生免納之。
第一項收費基準由本府另訂之。
第 4 條
代收費之項目如下:
一、班級費 
二、家長會費
三、學生平安保險費
四、游泳池水電及管理費
五、網路使用費
六、電腦設備維護及管理費
七、學生活動費
八、齲齒防治費
九、寄生蟲檢查費 
十、尿液檢查費
十一、午餐基本費
十二、午餐燃料費
第 5 條
代辦費之項目如下:
一、教科書書籍費 
二、學生寄宿費
三、腳踏車停放費
四、蒸飯費
五、學校午餐費
六、交通車費
七、課業輔導費
第 6 條
學校學生註冊後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及雜費:按註冊時學生所繳費用計算,轉出時間未逾學期三分之
    一者,退還三分之二;轉出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
    者,退還三分之一;轉出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收費:班級費、家長會費、學生活動費、午餐燃料費、午餐基本費
    不退費;學生平安保險費依契約規定辦理;游泳池水電及管理費、電
    腦設備維護及管理費、網路使用費,依第一款規定辦理退費;齲齒防
    治費、尿液檢查費、寄生蟲檢查費依辦理情形退費。
三、代辦費:腳踏車停放費、教科書書籍費、蒸飯費不予退費;寄宿費及
    課業輔導費,依第一款規定辦理退費;交通車費依所賸餘之日數退費
    ,學校午餐費應依未用餐之實際日數辦理退費。
前項學生之退費,學校應發給退費證明書,並列出所退各項費用數額。
第 7 條
學生轉入公立學校就讀者,依照公立學校收退費標準收取,如有公立學校
之退費證明書者,依所列退費之數額收取;如轉入私立學校就讀者,則私
立學校可依差額收費。
第 8 條
學校收取學費、雜費、代收費及代辦費,應依照規定使用收費三聯單,其
收支帳目應切實依照一般會計手續處理。
第 9 條
本辦法所訂各項收費,除午餐費及交通車費外,應一次收取;但家境清寒
之學生,得准分二期於開學時及開學後第十週內繳納。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