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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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設籍桃園縣,並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向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申請急難救助:
ㄧ、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遇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
救助需要。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事由以每三個月申請一次為限。 |
第 3 條 |
急難救助金核發基準如附表。 |
第 4 條 |
外縣市民眾缺乏車資返鄉者,給予車資救助;必要時得酌發誤餐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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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急難救助,應於遭遇急難後三個月內,自行備齊下列文件向各鄉〈鎮
、市〉公所或本府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郵局存簿封面影印本。 |
第 6 條 |
急難救助金之發給,除車資、誤餐費外,由本府直接匯入申請人帳戶,或 郵寄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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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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