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桃園縣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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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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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會基金之來源,由本縣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 設施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應提撥費用,按月繕造清冊,並於次月底前,存入本縣殯葬設施基金 管理委員會專戶(以下簡稱本會專戶)。 本會專戶基金,依各殯葬設施經營者提撥經費,分戶列帳管理。由本會為 委託人,遴選之國內合法信託業者為受託人,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設立公 益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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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會基金之使用,應經本會審議,其運用範圍僅限本會所需之管理經費, 並每年檢討收支,將結餘款項交付公益信託。 前項所稱管理經費如下: 一、信託監察人之報酬。 二、委員出席交通費。 三、行政人員之兼職費。 四、管理及總務之支出。 五、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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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會專戶收支審核。 二、本會專戶基金設立公益信託受託人之遴選。 三、前款公益信託受託人信託基金與其孳息之收支報告審核。 四、依本辦法第三條已提撥費用至本會專戶之殯葬設施,因重大事故發生 或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營運,支應修護、管理等事項之認定。 五、管理經費之審核。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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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五人由下列人員代表組成之,其中主任委員由本府指定 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中一人擔任: 一、提撥費用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代表:本辦法第三條提 撥本會經費之經營者派一人參加。 二、前開殯葬設施之墓主、存放者代表:前項經營者,經徵詢該設施墓主 、存放者出任委員意願後,推選二名人選,代表該設施擔任委員。 三、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本府推薦出任,其人員比例不得少於全體委員 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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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代表辭職或因故出缺時,依該程序選任代表遞補;第三 款代表出缺時,由本府選任之。補聘委員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本會於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個月,依前條方式選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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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會於主任委員選任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函報本府備查: 一、提撥經費明細表及存款證明。 二、管理委員名冊及委員身分證影本。 三、願任管理委員同意書。 四、基金管理委員會圖記及管理委員簽名清冊。 五、墓主、存放者代表推選資料及成立大會之會議記錄。 六、交接清冊。(第一屆免附) 七、其他本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存款證明,於本府備查後,由本會向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後補 送之。 本會自報府備查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設立公益信託許可程序,未能於 期限內完成者,應提出原因向本府申請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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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提報本會通過後聘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 ,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 本會必要時得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庶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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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會應置信託監察人一人,由主任委員提報本會通過後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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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發給出席交通費。 總幹事、工作人員及信託監察人得支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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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各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員工,或與經營者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關係者,不得出任本會委員、總幹事及信託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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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並擔任會議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或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時, 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主任委員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提出會議 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管理委員會議時,主任委員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 日內召集之。主任委員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召集之委員報經主 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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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之出席,並以出席委員二 分之一同意為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 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為之: 一、本會專戶基金交付公益信託受託人之遴選。 二、依本辦法第三條已提撥費用至本會專戶之殯葬設施,因重大事故發生 或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營運,支應修護、管理等事項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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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檢具下年度業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報本 府備查。應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具年度各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提撥經費明細表、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年度收支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本會專戶存款餘額證明,報本府備查。 前項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年度收支決算書及資產負債表,應於各私立或 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適當地點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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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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