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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投資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7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桃園縣政府府法規字第1010330538號 令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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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推動縣政建設、有效運用縣有財產收
益,投資可促進地區發展之不動產或事業,特設立桃園縣投資開發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編製附屬單
位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並以財政處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本府循預算程序撥入之款項。
二、縣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收入百分之二十撥入款。
三、本基金之運用收入。
四、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取得財產價款及有關之支出。
二、本基金不動產開發有關成本費用。
三、本基金財產出售、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有關費用。
四、配合本府政策性支出,但不得違背本基金設置之目的。
五、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六、本基金管理委員會所需之經費。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本府設置管理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本府另定之。
第 6 條
本基金投資之事業於經營獲利、達成投資目標或產業經營環境變動,有處
理之必要時,本基金投資之股權得全部或一部出售;其出售所得收入,應
歸入本基金循環運用或分配解繳縣庫。
第 7 條
本基金投資之事業應為獨立企業化之經營。
本基金當選為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時,應指派對該投資事業所營業務
具有專門知識或經驗之本基金管理委員會人員、相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
擔任之;有關董事、監察人之遴選、管理及考核,由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另
定之。
第 8 條
本基金之存儲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並應於縣庫代理銀行設
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 
本基金之存儲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其他短期票券及上市公司股票。
前項有關上市公司股票之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之百分之五。
第 10 條
本基金之投資,經桃園縣議會同意始得由本基金管理委員會評選優良之金
融機構或專業投資機構代理之。
第 11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
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2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