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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320731號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主計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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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謀全縣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鄉(鎮、市
)公所財政收支狀況,由縣庫就計畫型補助事項酌予補助: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鄉(鎮、市)或二以上鄉(鎮、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本府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鄉(鎮、市)配合辦理之事項。
對貧瘠或原住民鄉(鎮),應依據其實際需要增加補助。
第 3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指基本財政支出扣除基本財政收入後之數額。
二、基本財政支出,指下列二目金額之合計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指正式編制人員本俸、加給、生活津貼、福
      利互助金、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之合計數。
(二)基本辦公費:按正式人員編制員額數,參考本府所定業務費標準算
      定。
三、基本財政收入:指稅課收入扣除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稅課收入後之
    數額。
第 4 條
本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之計畫型補助,均不含土地取得費用。
本府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鄉(鎮、市)施政計畫
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考核,
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考核規定,由本
府定之。
前項鄉(鎮、市)公所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鄉(鎮、市)公所對於鄉(鎮、市)民代表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
    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
    目應公開招標辦理,並每半年將辦理情形函報本府。
二、鄉(鎮、市)公所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
    目、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物或
    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府對所轄各鄉(鎮、市)公所之計畫型補助事項,應以各鄉(鎮、市)
最近三年度之基本財政收入占基本財政支出之比率之平均值為各鄉(鎮、
市)公所財力,並依下列規定分為四級,給予不同之補助:
一、第一級:平均值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二、第二級:平均值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者。
三、第三級:平均值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
四、第四級:平均值未達百分之二十五者。
前項平均值,由本府算定,並每三年檢討一次。
第 6 條
本府對所轄各鄉(鎮、市)公所計畫型補助事項,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依前條規定算定之各鄉(鎮、市)公所財力級次,其最高補助比率,
    第一級為百分之四十、第二級為百分之五十、第三級為百分之六十、
    第四級為百分之七十之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道路工程。
(二)雨水下水道工程。
(三)污水下水道工程。
(四)興建垃圾掩埋場工程計畫。
(五)市場、停車場及自來水之公用事業。
(六)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設工程。
(七)配合中央政府核定之計畫性工程。
二、酌予補助之事項:
(一)河川防洪設施及區域排水重要建設計畫。
(二)基層建設計畫及原住民生活輔導計畫。
(三)農、林、漁、牧業重要計畫。
(四)均衡或提升文化生活水準專案性計畫。
(五)加強地方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專案性計畫。
(六)其他經本府核定之專案性計畫。
本府各主管機關對鄉(鎮、市)公所請求本府補助事項,應按計畫性質,
訂定明確及客觀之審核標準與程序,並通知鄉(鎮、市)公所,其審查過
程應透明、公開,並應邀請鄉(鎮、市)公所參加,以上均應依「各縣市
總預算編製要點」規定程序辦理,另鄉(鎮、市)公所可主動提出補助案
件,各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受理,並提報核定。
第 7 條
本府為瞭解所轄鄉(鎮、市)之財政狀況及補助經費支用情形,得請鄉(
鎮、市)公所提供相關經費支用及預、決算資料,鄉(鎮、市)公所不得
拒絕;其不予提供時,本府得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
第 8 條
鄉(鎮、市)公所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本府得調增對鄉(鎮、
市)計畫型補助事項之補助額度:
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二、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
第 9 條
鄉(鎮、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
助款:
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
    準等,未依相關法律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
    理者。
二、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者。
三、超出中央或縣之社會福利政策,自訂社會福利支出項目,增加地方財
    政負擔者。
第 10 條
鄉(鎮、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自以後年度對各該公所補助款
中予以扣減部分補助款抵充:
一、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相關法律規定負擔
    應負擔之經費者。
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負擔之費用
    者。
三、違反預算限定之支用範圍或支出用途者。
第 11 條
鄉(鎮、市)公所有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列情形者,由本府
各主管機關提報本府核定後辦理之。
第 12 條
依本辦法編列之補助款,應納入本縣各主管機關預算內;各主管機關應考
量預期效益、執行能力及財源負擔等情形,於補助額度確定後,即先估列
對鄉(鎮、市)公所分配金額,並通知各受補助之鄉(鎮、市)公所相對
列入其鄉(鎮、市)預算。鄉(鎮、市)公所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
列依據。
前項補助款,鄉(鎮、市)公所應相對編足配合款,並不得將補助款移作
他用;違者,本府得停編其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鄉(鎮、市)公所對於
未及事先列入鄉(鎮、市)預算之本府補助款,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
處理要點」辦理。
第 13 條
本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除應依各年度「縣(
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列入各主管機關預算項下之補助款,各機關應依計畫實際經費需求
    或發包金額及執行進度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鄉(鎮、市)公所
    。
二、由各主管機關補助鄉(鎮、市)之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
    ,其賸餘款應全數繳回縣庫。
三、鄉(鎮、市)公所於辦理各主管機關補助之各項計畫,應確實依核定
    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
    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自行負擔。
第 14 條
本府各主管機關辦理對鄉(鎮、市)公所之補助事項,應就補助計畫進度
、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於每季終了後次月十日內查填桃園縣對所轄鄉鎮
市補助明細表送本府主計處彙辦,受補助鄉(鎮、市)公所亦應相對配合

第 15 條
本辦法施行前,各主管機關對鄉(鎮、市)公所之補助事項,除報經本府
核定有案,仍依原核定案辦理外,其餘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凡非屬本
辦法規定得予補助事項範圍者,各主管機關均不得再行編列。
第 16 條
鄉(鎮、市)公所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
各依其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