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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娛樂稅徵收細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3 月 1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 10500071421 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地方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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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娛樂稅之徵收,由本縣主管稽徵機關負責辦理,鄉鎮市公所協辦之。
第 3 條
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一  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高爾夫球、音樂
    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
    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舉辦人。
二  軍政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
    所、俱樂部等,如有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主辦娛樂時,其經營人或負
    責人。
第 4 條
前條所稱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溜冰、相聲及各項特
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稱競技比賽,係指各種球賽、游泳、武術、射
擊、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性之比賽﹔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係指機動
遊藝、機動遊艇、動力飛行器、電動玩具、BB彈射擊場、漆彈射擊場、
機動滑草場、機動滑水道、視唱、視聽錄影帶節目放映(MTV、KTV
)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
第 5 條
軍政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
俱樂部等,經常舉辦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辦
,均應依法負責代徵娛樂稅,並辦理營業登記,領用娛樂票券。其臨時舉
辦娛樂者,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