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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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定權益保障事項,為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事項。 前項保障事項之運作,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組成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理之, 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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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申請人)認為其權益受損,得向本府申請協調,其 協調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申請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代理人受申請人委託者,應檢附委託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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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協調案件違反程序規定或應附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本府應於接獲申請 案件之日起七日內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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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府為辦理協調案件,得視協調案件類型,指派本小組委員組成協調處理 特別小組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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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於必要時得詢問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或命其提出證 據及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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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應於組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協調會議,並做成協調紀 錄;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召開協調會議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人員列席或商請相關 專家學者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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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應將協調結果作成協調紀錄,並提報本小組備查。 協調紀錄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論。 協調紀錄應送達申請人、相關單位及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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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申請人就前條之協調結果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申請人於本府進行協調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撤回後,不得以同一 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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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申請人不服本府協調結果者,得依內政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 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向內政部申請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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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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