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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320734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水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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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管理桃園縣污水下水道,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縣各級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跨鄉(鎮、市)之區域性污水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為本府。
二、鄉(鎮、市)轄區污水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為鄉(鎮、市)公所
    。
三、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污水下水道為該機關(構
    )或經本府指定之下水道機關(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指本縣轄區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
二、專用污水下水道:指依下水道法第八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設置而尚未納
    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污水下水道。
三、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
    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
    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四、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指主管機關對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水
    中各種成分或特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數值或濃度。
五、預先處理設施:指處理下水,使下水水質符合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
    水水質標準之設施。
六、事業用戶: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其廢水排入
    污水下水道設施者。
七、投肥用戶: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之水肥投入設施者。
八、一般用戶:指事業及投肥用戶以外之用戶。
九、排放口:指用戶排放污(廢)水進入污水下水道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
    施。
十、公私分界點:指公共污水下水道與污水用戶排水設備之分界點,其上
    游端為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第 4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期
限,與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第 5 條
前條地區內用戶因下列事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自行依下水道法及水
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設立污水下水道並辦理污(廢)水專管排放相關事
宜: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尚未或無法鋪設到達者。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因收集處理系統容量已達飽和者。
三、用戶排放污(廢)水之水質因公共下水道無法負荷處理,須經由特殊
    設施處理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事項。
前項污水下水道設施由該用戶自行維護管理,並應於其所有土地或可依法
使用之土地設置排放口,其水質標準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管制。
第 6 條
申請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一、現況位置圖(含面積計算表)及排水區域圖。
二、管線系統設置平面圖。
三、管線縱橫斷面圖(含管材、管徑、埋設位置、高度、坡度、長度及流
    量等)。
四、處理設施及抽水設施平面圖、剖面圖、水位關係圖、構造圖等。
五、放流口位置平面圖及設計圖。
六、說明開工及竣工期程之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 7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其
經查驗不合格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項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由污水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第 8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管渠,除管理機關(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
用戶建築基地內,擇其銜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分支管網最近距離處,設
置人孔或陰井,作為公私分界點。
第 9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權
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依下水道用戶
排水設備標準向污水下水道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之。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
形特殊,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應
由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管
理機關(構)申請核准之。
第 11 條
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事項,應檢具圖說向管理機關(構
)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第 12 條
申請設置用戶排水設備及專管排放,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比例
尺百分之一):
一、現況位置圖(含面積計算表、建築基地至下水道聯接口及人孔編號)
    。
二、各樓層(含地下室及頂樓)排水平面圖暨配置詳圖。
三、排水昇位圖。
四、污水管渠外接平面及斷面圖。
五、圖例及說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 13 條
事業用戶之污(廢)水,其水質經管理機關(構)檢驗合格,始得排入污
水下水道。
前項事業用戶申請污(廢)水納管及使用許可,除依前條規定檢附書圖外
,應另檢具下列資料,並加蓋事業(公司)戳章及負責人簽章。
一、預定建廠或現有工廠基本資料。
二、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相關之用水量、污(廢)水產生量、排放水
    質水量及前處理設施資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資料。
第 14 條
用戶申請污(廢)水納管及使用許可申請或聯接使用,應備妥申請書圖資
料,如應備資料未齊全或不符規定者,由管理機關(構)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視為退件。
前項用戶申請納管,經管理機關(構)核准後,始得核發使用許可證明。
第 15 條
已設立之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經報主管機
關備查後,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費。
第 16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之已接管用戶,應自公告收取使用費之日起繳納
使用費。
用戶因故自行停止排放污(廢)水,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
管機關申報,經查明屬實者,其使用費自申報之日起停止計收。
第 17 條
污水下水道區域內之用戶排放於下水道之污(廢)水,應設置預先處理設
施,使其處理後之水質符合本縣公共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
準後,其污(廢)水始得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 18 條
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
一、水溫:攝氏四十五度以下。
二、氫離子濃度指數: PH 值五-九。
三、硫化物(以 S|2 計算):九十毫克/公升。
四、生物需氧量(五天攝氏二十度):六百毫克/公升。
五、化學需氧量:八百毫克/公升。
六、懸浮固體:六百毫克/公升。
七、油脂:
(一)礦物:十毫克/公升。
(二)動植物:三十毫克/公升。
八、酚類:三毫克/公升。
九、氰化物:一毫克/公升。
十、總汞:○‧○○五毫克/公升。
十一、總磷:一毫克/公升。
十二、鎘:一毫克/公升。
十三、鉛:一毫克/公升。
十四、總鉻:二毫克/公升。
十五、鉻(六價):○‧六毫克/公升。
十六、砷:○‧六毫克/公升。
十七、銅:五毫克/公升。
十八、鋅:六‧五毫克/公升。
十九、鐵(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二十、錳(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二十一、鎳:一毫克/公升。
二十二、銀:○‧五毫克/公升。
二十三、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十毫克/公升。
二十四、硼:一毫克/公升。
二十五、硒:一毫克/公升。
二十六、氟鹽:一百五十毫克/公升。
二十七、氨氮:五十毫克/公升。
二十八、甲醛:三毫克/公升。
二十九、總氨基甲酸鹽:○‧五毫克/公升。
三十、真色度:四百。
三十一、多氯聯苯:不得檢出。
三十二、動物羽毛及纖維:不得檢出。
三十三、有毒物質:不得檢出。
三十四、放射性物質:不得檢出。
三十五、易燃或爆炸性物質:不得檢出。
下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超過本縣公共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
者,應於管理機關(構)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改善,如因施工實
際需要,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得酌予延長;其情節重大且可能損害
公共污水下水道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前項通知用戶停止排放污(廢)水,如係歸責於用戶因素所致,主管機關
得依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並限期改善完竣。該用戶於完成改善
後,應報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排放污(廢)水。
第 19 條
任何設施管線,不得從中穿過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管理機關(
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
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使用。
第 21 條
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污水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應維持既有功能,非經管理機關(構)核准,不得任意占用、毀
損、改道、阻塞或廢除。
第 22 條
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檢視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並針對排放之
污(廢)水測量水量及檢測水質,其有被占用、變更斷面、擅自改道、阻
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應即通知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停止其不當之使用,並責令其立即回復原狀。
第 23 條
用戶有下列事項,管理機關(構)得向該用戶求償所需費用:
一、污水下水道為處理用戶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所排放之污(廢)水。
二、污水下水道因歸責於用戶之因素損害致需清理、檢視及維修。
三、污水下水道因用戶異常排放污(廢)水,致遭環保主管機關處罰。
第 2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