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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申字第105023349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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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加強公園之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鄉(
鎮、市)公所。
縣立公園之管理機關為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及
廣場等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管理必要者,準用本自治條例。
第 4 條
管理機關得依公園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設施。但應維持一定之綠覆率

一、園景設施:樹木、花卉、草坪、花壇、綠籬,花鐘、花架,綠廊、噴
    泉、水流、池塘、小橋、瀑布、假山、雕塑、藝術作品、踏石、園燈
    等。
二、休憩設施:亭、榭、樓閣、迴廊、園椅等。
三、遊樂設施:沙坑、塗寫板、浪木、搖椅、鞦韆,蹺蹺板、迴轉環、滑
    梯、迷陣、爬竿、攀登架、戲水池等。
四、運動設施:籃球場、排球場、足球場、網球場、羽球場、棒(壘)球
    場、手球場、曲棍球場、高爾夫球練習場、橄欖球場、田徑場、游泳
    池、溫泉池、溜冰場、撞球檯、乒乓球檯、單雙槓、吊環、遊樂場、
    滑水場、木(槌)球場、健康步道、跑道、腳踏車專用道等。
五、社教設施:植物園區、生態園區、趣味性科學園區、溫室、苗圃、水
    族館、露天劇場、音樂臺、閱覽室、美術館,博物館、陳列室、日晷
    臺、氣象觀測設施、牌坊、紀念碑,瞭望臺等。
六、服務設施:管理所、售票亭、崗亭、服務中心、停車場、時鐘塔、飲
    水臺、洗手臺、廁所、給排水設備、照明設備,消防設備、垃圾箱、
    標誌、園門圍欄、防止柵、解說及無障礙設施等。
七、其他設施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者。
前項綠覆率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公園得於一定範圍內經營下列事項:
一、簡易餐飲服務。
二、紀念品出售。
三、文化、藝術品展售。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之項目。
公園得依其性質及需要委託他人經營管理。
前項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或
接受捐贈。
第 7 條
公園應開放供公眾遊憩。但公園內各項設施提供特定使用,收取使用規費
,其項目及收費基準,由收取使用規費機關定之。
第 8 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拋棄果皮、紙屑、菸蒂或其他廢棄物。
二、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
    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管理機關允許者,不
    在此限。
三、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五、未經許可種植果、菜或花木等。
六、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
七,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八、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或高爾夫球等活動
    。
九、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畜,及未將攜帶之寵物、牲畜
    便溺予以清除。
十、未經許可在公園內設施或景觀塗寫、書刻、樹立、懸掛或張貼。
十一、隨地吐痰、吐檳榔汁、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十二、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十三、毀損花卉、草皮、樹木或公園之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
      倒餘土、破壞景觀等。
十四、未經許可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十五、喧鬧或製造噪音,致妨害公共安寧。
十六、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十七、有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十八、攜帶危險物品。
十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 9 條
公園開放時間由管理機關公告,星期例假日除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外,不得停止開放。
第 10 條
公園內景觀及設施,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巡視維護。
第 11 條
公園之平面圖及禁制事項,應於入口處公告。但公園面積在零點五公頃以
下者,得視實際狀況公告之。
第 12 條
於公園內埋(架)設地下(上)物者,應經管理機關核准並繳交保證金後
,始得施工;其經管理機關認應併繳納修復費者,應於繳納後,始得為之

申請人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現狀變更、損壞或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負修復
及損害賠償責任。
第 13 條
於公園內集會、展覽(售)、演說、表演或為其他活動者,應填具申請書
,記明用途及時間向管理機關申請,經核准並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後始
得使用。但供公益使用者得免收使用規費。如有損壞公園及景觀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公園場地使用之申請書格式、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管理規定,由管理
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停止使用:
一、違反原定用途者。
二、違反法令規定者。
三、因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件,必須停止使用者。
第 15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九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處罰
之。
第 16 條
違反第八條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 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七款或第十八款規定者,移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18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由管理機關為之。
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期限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