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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共同管道管理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申字第1050319885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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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共同管道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必要時得委託投資
興建者或專業機構代為管理。
第 3 條
共同管道構造體及其給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消防、警報、標
誌、監視(測)系統、材料投入口蓋板組及鑄鐵蓋組等設施,由本府管理
維護。
共同管道內之管(纜)線及其吊掛、托架或其他附屬設備等,由各該使用
之管線事業機關(構)負責管理維護;由二家以上共同使用時,由其共同
管理維護。
第 4 條
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竣工,經結清應負擔
之建設經費後,應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三條規定提撥共
同管道管理及維護經費。
第 5 條
未負擔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佈設管(
纜)線,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與本府簽訂共同管道使用契約,並應繳
納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
第 6 條
前條使用費按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之長度及期間計收,
其使用期間以當月十五日佈設管(纜)線完成為基準,十五日(含)前使
用者以一個月使用費計收,十六日以後使用者,當月免收月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收費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第五條之履約保證金按三個月使用費總額計算,於簽訂使用契約時繳交,
使用契約屆滿或終止後,無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時,無息退還。
第 8 條
申請使用共同管道,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向本府提出:
一、管線事業機關(構)名稱。
二、使用共同管道之範圍。
三、佈設管(纜)線種類及其附屬設施。
四、使用期間。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9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內佈設、拆除管(纜)線或進行其他重大
修繕時,應於施工前檢具施工計畫書送請本府備查。但情形急迫者,應於
施工後十日內為之。
第 10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非經本府許可,不得進入共同管道。但情形急迫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進入共同管道者,應先行傳真通知本府,並於三日內檢具
相關資料報請本府備查。
第 11 條
作業人員進出共同管道時應持本府許可函,向管理單位出示並登錄。
為確保共同管道之安全,管理單位得就作業人員攜帶之物品為適當檢查,
作業人員不得拒絕。
第 12 條
進入共同管道作業期間,作業負責人應於共同管道出入口明顯處設置標示
牌,標明作業單位名稱、作業項目及內容、作業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
進入人數及預計進出時間。
第 13 條
作業人員進入共同管道作業,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作業規定及其他相關規
定。
進入共同管道之作業人員,應依管理單位所定時間定時與管理單位聯繫,
以確保人員安全。
第 14 條
作業人員每日於清理作業現場時,應通知管理單位,會同確認安全無虞並
清點人數後,使得關閉電源及出入口。
作業人員於全部作業完畢後應將剩餘材料及工具全部運出共同管道。
第 15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發生緊急事故時,應即時向管理單位通報
並進行搶修,其受管理單位通知時,亦同。
搶修完畢後,應於十日內向本府提出緊急事故處理報告書。
第 16 條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本府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依
共同管道法相關規定裁罰。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