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為保存境內埤塘水圳資源、維持特殊人文地景, 提供灌溉、景觀、文化、休閒遊憩、生態保育及防災等功能,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縣埤塘水圳保存及獎勵新生利用事項,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 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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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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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埤塘:指灌溉水池、魚池、蓄水池,且面積在○‧三公頃以上,或面 積未滿○‧三公頃,而具有歷史、人文、景觀、生態或其他重要價值 ,經本府公告者。 二、水圳:聯繫埤塘水源平衡之輸送水路,具有歷史、人文、景觀、生態 或其他重要價值,經本府公告者。 三、新生利用:指埤塘水圳作促進景觀、文化、休閒遊憩、生態保育及防 災等功能之硬體建設或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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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縣埤塘水圳以維持一定水域總面積為原則。 下列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一、本縣埤塘水圳之總數量及總面積。 二、前條關於歷史、人文、景觀、生態或其他重要價值之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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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府應設埤塘水圳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埤塘廢止之申請。 二、水圳之報廢、遷移、加蓋或搭排。 三、埤塘水圳新生利用計畫。 四、埤塘水圳獎勵補助事項。 前項組織及審議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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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為符合埤塘水圳之保存及新生利用,本府於都市及非都市土地通盤檢討時 ,得變更埤塘所在地區為適宜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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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因公共安全、重大建設必要開發計畫或經埤塘水圳審議委員會許可之埤塘 水圳新生利用計畫,必須填埋或縮減埤塘面積者,應繳交埤塘水圳新生發 展基金。但農業發展條例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埤塘水圳新生發展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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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府得依埤塘水圳之現況,因地制宜公告埤塘水圳水域、堤頂及其周邊土 地之新生利用允許使用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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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埤塘水圳之新生利用,應由所有人擬具埤塘水圳新生利用計畫,報本府核 定。 前項申請書及其應附文件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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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為有效達成埤塘水圳新生利用,本府得獎勵補助下列對象: 一、依第十條提出申請者。 二、經本府勘定優先新生利用者。 三、管理維護良好者。 前項獎勵補助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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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前條之獎勵補助經費來源,除編列預算提撥外,得以埤塘水圳新生發展基 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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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受本府獎勵補助之埤塘水圳,應由申請人擬具經營管理維護計畫,經本府 審核通過後自行經營管理維護,或委託他人經營管理維護。 獲補助之埤塘水圳計畫完成後,二年內不得填埋或縮減埤塘面積,但經埤 塘水圳審議委員會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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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受本府獎勵補助之埤塘水圳,如經查證未依核定之埤塘水圳新生利用計畫 或經營管理維護計畫執行者,本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本府得取消獎勵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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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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