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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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標準所指應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機構為經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許可設立之私立及公設民營之長期照顧機構與安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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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老人福利機構應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其標準如下:
一、小型機構:應具有許可床位數乘以新臺幣二萬元之營運擔保金。
二、公設民營、財團法人設立或法人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應具有許可床
位數乘以新臺幣四萬元之營運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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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金之管理,應以機構名義,採一年期以上定存 於金融機構專戶儲存,期限屆滿時,應再續約,並不得做履行營運擔保以 外之其他用途。 前項定期存單,應隨時備妥供本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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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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