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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公園委託經營管理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320734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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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桃園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園係指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所定義者。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鄉(鎮
、市)公所。
縣立公園之管理機關為本府。
第 4 條
委託經營管理公園,以一處為單元。
前項所稱一處得為公園之全部或一部分,由管理機關依實際情形訂定之。
第 5 條
管理機關應依公園規模、使用頻率及維護管理狀況等評估各公園委託經營
管理之可行性,並得就適宜委託經營管理之公園公告徵求經營管理者。公
開徵求須知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括公園名稱、位置、面積、申請期限、資格限制、使用
限制等。
第 6 條
申請經營管理公園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於公告期限
內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應載明經營管理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申請經營管理
    公園之名稱位置、面積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經營管理負責人身分證或法人、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事業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
四、其他經公告之必要文件。
第 7 條
委託經營管理期限最長為五年,實際經營管理期限於委託契約內訂定;其
經營管理績效經考評優良者,得繼續委託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經營管理者得於管理機關核准之設施一定範圍內經營下列營業項目:
一、簡易餐飲服務。
二、紀念品出售。
三、文化、藝術品展售。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之項目。
除管理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得收費外,其餘各類活動均不得有收費行為。
第 9 條
經營管理者應繳交履約保證金。
非經管理機關核准,經營管理者不得有轉讓、出租、出借、質押予第三人
或擅自變更營業項目之行為,違反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經營管理權,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
第 10 條
經營管理者得於無損害公共設施、花木之生長與城鄉景觀原則下,於其經
營管理區域內舉辦寫生、攝影、土風舞、親子遊戲或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
之非商業營利性或公益性活動。
管理機關為舉辦公益性活動,需使用公園時,應事先通知經營管理者,經
營管理者非有特殊理由,不得拒絕。
第 11 條
經營管理者得於經營管理標的之適當地點設置名牌。但其式樣、位置、數
量及內容須配合公園景觀並經管理機關核准。
第 12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檢查委託經營管理標的,並定期記錄考評,其經考評績效
優良者,報請首長獎勵,並公開表揚之;違反契約規定且情節重大者,管
理機關得終止經營管理權。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