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為規範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理,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並 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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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監視錄影系統,係指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 機關、鄉(鎮、市)公所(含村里辦公處)設置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場所之攝錄影音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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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本府警察局得將辦理會勘、查驗及調閱事項委由轄區警察分局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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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所屬各機關、鄉(鎮、市)公所(含村里辦公處)設置監視錄影系統 ,應向本府申請許可。但因交通車流監控、災害防救、內部監錄等所設置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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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監視錄影系統應設置於治安要點、重要路口、治安死角及其他有維護公共 安全及預防犯罪必要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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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監視錄影系統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設置。但經本府及場所所有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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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為有利整合監視錄影系統,其設置或未來設備擴充,應符合基本規格,以 確保相容性及共通性。 前項基本規格由本府訂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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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申請設置監視錄影系統者,應先依第九條方式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檢附下 列文件,函報本府警察局辦理: 一、設備規格、預算分析書。 二、建置需求表、設置地點現場及線路佈設圖(含拍攝方向)、網路線路 申請書、攝影機及設備機箱暨線路附掛安裝同意書。 三、後續保養維修計畫書。 四、設置完成後每年合法電力、網路傳輸及保養維修費用支付來源。 五、其他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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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府警察局受理前條申請後,得邀集本府相關單位及申請設置單位共同會 勘。 前條申請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結果函復申請設置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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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監視錄影系統設置完成後,申請設置單位應函請本府警察局查驗,經本府 警察局同意後方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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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監視錄影系統設置完成後,應於適當位置公告,並載明設置單位及聯絡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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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監視錄影系統經許可設置後,申請設置單位首長(主管)應指定專責管理 人及代理人,報經本府警察局備查。管理人及代理人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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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監視錄影系統設置後,申請設置單位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攝錄影音資料 應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於二十日,其調閱及複製並應詳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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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府警察局得隨時檢查監視錄影系統之運作及攝錄影音資料管理情形,設 置單位及管理人不得拒絕或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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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監視錄影系統之攝錄影音資料應予保密。本府警察局為維護治安或公務使 用之必要,得調閱、複製之。除本自治條例已有規範者外,其他政府機關 因公務需要,函經本府同意後,亦得調閱、複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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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依本自治條例取得、調閱、複製之攝錄影音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 他違法行為有保存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一年內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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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府所屬各機關、鄉(鎮、市)公所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監視錄影系統者, 經本府指定期限補辦申請或責令拆除,逾期未提申請或自行拆除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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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申請設置單位擅自變更監視錄影系統設置地點或攝錄方向者,經本府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者,處設置管理單位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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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本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處設置管理單位 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於適當位置公告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妥善保管或記錄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拒絕或規避檢查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將攝錄影音資料洩漏或提供他人調閱、複製 者。 五、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依時限銷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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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本府應建構管理(代理)人相關訓練計畫,內容須含設置、管理、技術及 相關法令規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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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監視錄影系統之軟硬體規劃、設置、管理維護、調閱、複製及錄製內容保 管等事項,除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外,應符合本府資訊安全政策之相關 規定,並受本府資通安全處理小組之監督及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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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本自治條例管理規則及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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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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