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節 通則 |
第 22 條 |
廣告物之文字、圖畫等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歪曲事實或虛偽宣傳。 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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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廣告物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遮蔽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物所需之通風、採光面積、防火及避難設 施及其他規定所必須留設之窗戶或開口。 二、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規定。 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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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計畫道路用地、鐵路、捷運沿線兩側及交流道 系統範圍內不得設置之處所。 六、違章建築物。 七、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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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都市計畫內廣告物設置應符合各使用分區規定。但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 ,應從其規定。 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 十九條之一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得設置與其容許項目 有關之廣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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