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廣告物之申請及許可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4 條 |
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本府或本縣鄉(鎮、市)公所審查許可,始 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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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
第 5 條 |
本府得委辦本縣鄉(鎮、市)公所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申請、審 查、查報、認定、裁罰、拆除等事項。 前項委辦區域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本縣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第一項辦理情形,彙報本 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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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具備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工務 局或本縣鄉(鎮、市)公所申請審查許可。 本府工務局或本縣鄉(鎮、市)公所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 用由申請人負擔。 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廣告物許可證,得併同申請雜 項使用執照辦理。 經許可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不得擅自變更內容、規格、形式、材 料或地點。如有變更者,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使用期限至原核准日期。 |
第 7 條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於廣告物許可證期限屆滿一 個月前重新申請審查許可;無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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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申請審查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框架尺寸及材質標示圖之設計圖說、廣告內容圖說及位置圖。 三、申請人填具安全切結書。 四、建築物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設置處所所有權證明文件及使用同意書。 六、設置處所現場照片。 前項廣告物之結構支架已領得雜項使用執照申請審查許可時,應檢附下列 文件: 一、廣告內容圖說。 二、雜項使用執照影本。 三、結構支架使用同意書。 前二項廣告物申請廣告內容變更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核准廣告物許可證影本。 二、變更後廣告內容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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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申請設置、變更、補發或換發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者,應繳納許可 證費,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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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於都市設計審議之都市計畫地區,達需申請雜項 執照規模者,應辦理建造執照預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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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府為審查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鐵路、捷運沿線兩側及交流道系統範圍 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許可或雜項執照,得另定審查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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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張貼廣告 |
第 12 條 |
張貼廣告以帆布方式設置於建築物之牆面,未遮蔽窗戶及其他逃生出口, 且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免經審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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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張貼廣告以旗幟方式設置於自宅或自己管理場所之牆柱、圍牆、空地或門 前,供該場所廣告使用,且未有妨害交通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虞者,免經審 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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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公有路燈桿懸掛廣告物之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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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設置廣告板(欄)供人張貼廣告物,除本府或本縣鄉(鎮、市)公所設置 者外,應經審查許可。 前項廣告板(欄)之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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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遊動廣告 |
第 16 條 |
以廣告營利為目的之遊動廣告應於領得許可證後始得營業。但大眾運輸業 車輛及計程車設置遊動廣告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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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遊動廣告許可證之申請人應具備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及 車身前後左右照片各一張,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一千 元。 車體附加框架做為廣告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檢附車輛 經檢驗合格變更登記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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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遊動廣告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並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依前條規定 重新申請。 遊動廣告許可證逾期而未重新申請者,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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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經許可設置之遊動廣告應於明顯處加註許可證核准機關、日期、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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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公車站牌或候車亭廣告 |
第 20 條 |
公車站牌或候車亭廣告之設置免經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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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其他廣告物 |
第 21 條 |
其他廣告物之設置除經公告應申請許可者外,免經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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