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共同管道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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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寬頻共同管道:指用於容納固網、有線電視、行動通訊或其他經桃園 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之號誌信號、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構造 物。 二、使用人:指利用寬頻共同管道佈設纜線者。 三、整管:指在寬頻共同管道中所埋設之每一母管。 四、管中管:指在母管中所佈設之子管。 五、引出管:指在寬頻共同管道人手孔埋設供使用人引出之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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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寬頻共同管道由本府興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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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寬頻共同管道已建置之路段除引出段外,各使用人附掛於該路段之纜線應 於規定期限內遷移至管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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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寬頻共同管道已建置之路段,使用人不得於該路段自行開挖道路埋設管線 。但該路段已建置管道或銜接段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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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府興建之寬頻共同管道,必要時得委託投資興建者或專業機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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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使用人應與本府簽訂使用寬頻共同管道契約,並繳納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 。 履約保證金按三個月使用費總額計算收取,並於簽訂使用契約時繳交,使 用契約屆滿或終止後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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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寬頻共同管道每月使用收費標準如下: 一、引出管每公尺新臺幣○‧五元。 二、管徑三十四毫米之管中管每公尺新臺幣一‧八元。 三、管徑四十毫米之管中管每公尺新臺幣二‧七元。 四、整管每公尺新臺幣八元。 五、非幹線之人手孔每座新臺幣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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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寬頻共同管道必要時得由使用人與本府共同興建。其建設經費及權利義務 許可條件,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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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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