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加強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犬隻管理,落實動物保護法精神,減少遊 蕩犬隻,避免對縣民之生活、環境、安寧造成侵害,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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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為本府),各項犬隻管理 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寵物登記及絕育補助工作:由本縣動物防疫所(以下簡稱防疫所)辦 理,得委託簽約之動物醫院及鄉(鎮、市)公所協助執行。 二、狂犬病預防注射:由防疫所辦理,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及動物醫 院協助執行。 三、遊蕩犬隻捕捉:由本府農業發展局辦理,本府環境保護局協辦(以下 簡稱環保局),並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 四、遊蕩犬隻收容及後續處理:由防疫所辦理,得委託依法登記之民間團 體執行。 五、犬隻污染環境案件:由環保局辦理,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 六、犬隻遭虐待傷害案件:由防疫所辦理,得請本府警察機關(以下簡稱 警察局)協助辦理。 七、犬隻妨礙安寧秩序及傷人案件:由警察局辦理,案件經處理後如涉及 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沒入動物規定者,移防疫所辦理。 |
第 3 條 |
飼主應依下列規定,攜帶犬隻辦理寵物登記及狂犬病預防注射: 一、犬隻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應辦理登記,並植入晶片,核發登記證明書 。 二、犬隻應每年施行一次狂犬病預防注射,並核發識別牌。 三、自國外進口之犬隻,於報關進口後一個月內,應辦理寵物登記。 前項寵物登記證明書應載明犬隻特徵、預防注射紀錄及其飼主姓名、住址 、電話等事項,並由飼主存執;預防注射識別牌應懸掛於犬隻頸項,其有 損壞或遺失者,應即申請換(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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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飼主應負擔費用辦理寵物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及晶片植入等 事項。 絕育犬隻辦理寵物登記,免收登記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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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飼主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ㄧ個月內,辦理變更或註銷 登記: 一、飼主住址變更。 二、犬隻轉讓。 三、犬隻死亡。 犬隻遺失,飼主應自遺失之日起五日內申報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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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遊蕩戶外無人伴同之犬隻,得捕捉送交公立流浪動物收容所繫留,並依下 列規定處置: 一、已辦理登記之犬隻限飼主於收受合法通知後七日內,憑身分證明文件 領回。 二、未辦理登記或逾前款期限未領回之犬隻,經公告逾七日無人認養者, 依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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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飼主攜帶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視犬隻類型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並佩帶預防注射識別牌,如有便溺,飼主應即清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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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犬隻傷人,飼主應將傷者送醫並即攜帶犬隻至防疫所或動物醫院檢查,其 檢查費用由飼主負擔。 動物醫院經前項檢查發現犬隻有罹患或疑患狂犬病,應即通知防疫所依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並副知本府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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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府檢查員得出入犬隻比賽、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及 公眾出入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規定之有關事項 。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本府檢查員於執行勤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 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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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飼主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犬隻傷人後,未立即攜帶犬隻至防疫所或動 物醫院檢查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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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營利性犬隻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三條或第五條規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限期改善未完成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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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經催繳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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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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