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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補助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 1050285793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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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設籍且實際居住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
),並符合本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者。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一、申請人所有之住宅屋頂防水、室內給排水、壁癌處理或其他防水、給
    水、排水設施設備。
二、申請人所有之住宅之其他必須性之居住安全設施設備修繕。
第 4 條
本辦法以維護中低收入老人之生活安全為補助原則,補助標準如下:
一、以戶為單位,同戶籍地址或同建築物地址皆視為一戶。
二、每戶三年內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同一補助項目三年內不得重複申
    請。   
三、已接受政府相關住宅設施設備補助者,就該補助項目之使用年限內,
    不得重複申請。
四、申請改善項目如涉及項目變更及建築相關規定時,應依建築法相關規
    定,申請建築許可後,再提出申辦本辦法補助。
第 5 條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全戶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三、由鄉(鎮、市)公所開立之中低收入戶證明。
四、申請修繕住屋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
五、申請修繕項目之施工前照片正本。
六、修繕工程估價單,應詳細載明改善項目、規格、數量、單位、單價及
    總價等相關資訊,且加蓋估價廠商之統一編號章或免用統一編號章與
    負責人私章。
七、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如附件二)及受委託人個人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
第 6 條
鄉(鎮、市)公所實際辦理查核及評審合格後函報本府複核,符合規定者
由本府通知核定補助款項。
申請人經本府核定函知後,始可進行住宅修繕。
第 7 條
申請人應按本府核定補助項目施工,各核定補助項目不得互相挪用。
第 8 條
申請人於住宅修繕工程完竣後,檢具下列文件由戶籍所在地鄉(鎮、市)
公所函送本府審核,符合規定者,本府逕將款項撥入申請者之帳戶:
一、核定補助項目之施工中、施工後照片正本。
二、請領收據正本。
三、存摺帳戶封面影本。
四、修繕工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補助:
一、申請尚未核准前申請人死亡、戶籍遷出本縣或進住老人福利機構。
二、申請人未獲本府核准前即進行修繕。
修繕未真正用於照顧申請人或以詐欺、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請領補
助費用者,撤銷其原補助核准處分,並通知限期繳納已領取之補助費用。
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
理。
第 10 條
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得隨時派員勘查修繕前之住宅環境或勘驗修繕成
果,如發現修繕不實者,得拒絕核撥補助或追回已領之補助。
第 11 條
本辦法之補助,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